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11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8660XK。
住所:***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艳,耿彦朋,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Q59R1F。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218号2层2256。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派人:牛爱新,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红,河北基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503219T。
住所:***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志,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金色圣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埃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000000009270。
住所:***市新华区兴凯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甄金英,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市潜水电泵厂、*****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埃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追加*****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查封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主要事实与理由:栾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裁定追加*****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错误。一、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的股东是***市桥西区经济贸易局百分之百持股,异议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由吴学志、郝喜信、王永红等19个自然人股东现金实缴出资,合计536.4万元,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章程和2007年9月18日验资报告证明*****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市潜水电泵厂在注册资金来源上和股东身份关系上没有关联性。二、依据***市桥西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西体改[2006]2号文件中关于改制的要求,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的改制并未完成。三、本案所查封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使用权系该公司自主取得,与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无关,不应被查封。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和异议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及财产均独立。***市桥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西体改[2006]2号文件是改制的前提,而改制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如财产清算、交接,职工劳动保障关系转移等工作,新设改制还需要注销原公司等法定程序。本案中,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潜水泵厂的改制仅仅停留在文件上,实质改制并没有完成,异议人不应对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追加*****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
北京中润华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称,(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已改制为***市**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市潜水电泵厂至今依然为独立法人,并不能证明其改制未实际完成。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实际接收原企业的资产,根据债务承继原则以及改制文件要求的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的规定,法院裁定追加*****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03年9月23日,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运通包装中心、河北埃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市潜水电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运通包装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河北分行借款120万美元和4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埃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市潜水电泵厂对上述120万美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于2004年8月6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指令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至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
另查明,2006年7月12日,***市桥西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西体改[2006]2号)《关于同意***市潜水电泵厂及所属企业改制设立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载明“第六条原***市潜水电泵厂及其所属企业和***市金达机械厂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依此合并改制方案,上述企业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到改制后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市潜水电泵厂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还查明,2007年底,*****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座落于桥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08年1月4日取得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因企业改制,申请变更登记”“原土地使用者***市潜水电泵厂,经市政府批准企业改制,根据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申请书在,更名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登记卡》载明“权利人登记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原桥西国用98第400号;桥西区体改委文件西体改2006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申请书”。2013年11月4日,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追加*****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同年11月6日,查封*****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市潜水电泵厂和*****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市桥西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市潜水电泵厂及所属企业改制设立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西体改[2006]2号)》《会议纪要(2006年第6期)》和《改制资产处置方案》,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和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异议人请求事项本案主要审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石法民五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市潜水电泵厂及所属企业原系桥西区区属集体企业,经***市桥西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改制设立为*****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市潜水电泵厂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据此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异议人主张改制方案未实际执行,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市潜水电泵厂审计报告、资产负债利润表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异议人主张***市潜水电泵厂依然存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结合本案企业改制实际,应属上述规定第十二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2013)栾民执字第345-3号执行裁定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9条的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听证调查过程中,异议人对其因***市潜水电泵厂改制而设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区体改委改制批复和案涉土地登记等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称再无其他资产、债权债务承接的改制批复文件或特别约定,异议人主张桥西国用(2008)第013号土地系自主取得法院查封行为违法,与上述改制文件和土地登记资料所载内容事实不符,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改军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灵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助理 高 青
书 记 员 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