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法定代表人:陈**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48738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龙陵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玉缘路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MA6K69740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龙陵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奔驰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水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二)依据设计院公司与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GK-LL-011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均系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一标)(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人;又依据扶投公司、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投公司、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的《三方协议》,各方确认,由扶投公司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至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支付金额需经三方共同确认。因此,奔驰路桥公司与北水公司均系案涉项目分包人,即便需要结算、支付,结算、支付对象也应当为二个公司,而不仅仅只针对奔驰路桥公司一个公司,奔驰路桥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无单独请求权。本案中,奔驰路桥公司和北水公司共同作为有权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体,处于必要共同原告的地位,缺一不可。在奔驰路桥公司单方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理应通知北水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北水公司明确表示是否放弃向设计院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并未通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错误将本应列为共同被告的扶投公司列为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设计院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扶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扶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严重拖欠总承包人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扶投公司、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投公司、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扶投公司直接将上述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至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具体支付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因此,扶投公司与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扶投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如经法庭查明,确实存在欠付,也理应由扶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理应按照设计院公司的请求,将扶投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其列为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设计院公司已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不仅将符合支付条件的工程款足额支付奔驰路桥公司,甚至在未满足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下提前支付至90%,设计院公司不存在欠付,不应承担欠款利息。(一)依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1.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按经承包人、监理人、造价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审定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至80%,在次月30日前支付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承包人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3.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承包人支付至审计审定造价的97%,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4.剩余3%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支付前扣减相应总包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或按国开行相关要求执行。(二)依据《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及奔驰路桥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审核金额为18,176,490.69元,已付款为16,358,841.62元,支付比例达到90%。(三)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设计院公司支付至审核总造价90%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造价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分包人完成资料归档后”。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而奔驰路桥公司也并未将资料移交设计院公司,导致设计院公司至今未能完成资料归档。但设计院公司已经在未满足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下,提前支付奔驰路桥公司90%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后续款项应待奔驰路桥公司将资料移交设计院公司、设计院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后再依据相应付款条件进行支付。(四)实际上,截止2019年1月31日,奔驰路桥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开票金额为20,288,701.51元,设计院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0,288,701.51元,设计院公司不仅已按照奔驰路桥公司开票金额全额支付且存在超付,超付金额2,112,210.82元。奔驰路桥公司在明知案涉项目审核金额为18,176,490.69元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自愿将部分已开发票作废,将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从20,288,701.51元调整至16,358,841.62元,其余已付款变更为设计院公司支付奔驰路桥公司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十二标)项下款项。更可说明,奔驰路桥公司明确知晓案涉项目尚未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否则,其完全可以将发票对应开具至审核金额、将已付款直接确认与审核金额一致,而不仅仅是将发票对应开具至审核金额的90%、将已付款确认为审核金额的90%。因此,设计院公司已在不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奔驰路桥公司工程款,支付比例也系奔驰路桥公司申请、确认,不存在欠付、更不应承担欠款利息。请法庭充分考虑工程缺陷责任期及逾期利息的计付。四、即便经法庭查明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也系扶投公司,而并非设计院公司。(一)依据扶投公司、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投公司、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2020年12月签订《三方协议》,为支持龙陵县扶贫发展,以及更好的推进扶贫项目的结算收尾工作,经各方友好协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扶投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具体支付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二)三方协议签订背景为分包人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但作为项目发包人的扶投公司却严重拖欠总承包人设计院公司工程款,导致即便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设计院公司也无法支付分包人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扶投公司自愿成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由其与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确认支付金额,并直接进行支付。因此,扶投公司与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龙陵县扶投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如经法庭查明,确实存在欠付,也理应由扶投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奔驰路桥公司答辩称,1.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并未遗漏当事人,奔驰路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约定北水公司不参与建设,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中北水公司也没有实际参建,一审在判决中对此问题作了说明。2.奔驰路桥公司属于分包方,与原审第三人扶投公司没有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方协议载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上诉人以三方协议主张由扶投公司承担付款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支付条件问题。一审判决对审计部门审计问题进行确定,奔驰路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同。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9年1月19日奔驰路桥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及相应资料,至今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设计院公司要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扶投公司述称,扶投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三方协议不是扶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压力才签订的,奔驰路桥公司与扶投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奔驰路桥公司也无权向扶投公司主张权利。 奔驰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7657.17元,并以1597657.17元为基数按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承担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296658元(1597657.17元×4.35%÷365天×1150天),合计:181662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835元(5000元×16.7%)、保险服务费1457元(8724.49元×16.7%)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扶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整个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设计院公司总承包。2017年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保山市龙陵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十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及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K-LL-011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北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将涉案工程项目移交被告及建设单位管理使用。2020年底,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项18176490.6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上述工程款项的5%支付被告总包服务费908824.5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6358841.62元,该款项含原告已支付被告总包服务费688832.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7649.07元(18176490.69元-16358841.62元),扣减原告应支付被告总包服务费219991.9元(908824.53元-688832.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657.17元(1817649.07元-219991.9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已将工程项目移交给被告及建设单位,并投入使用至今,上述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准予保全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扶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在一审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认为其与扶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追加扶投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了便于查明案件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扶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是否达到原告主张的100%付款条件?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涉案工程虽未实质意义上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移交被告及建设单位,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且双方于2020年底已进行结算。从涉案工程移交清单时间来看,工程项目于2019年12月19日完成移交手续,本案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本案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 二、本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否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虽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审计包括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审计条款的,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定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且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只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涉及审计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本身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对审计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双方结算的效力。故本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涉案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合同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问题,但原告主张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系经过双方审核结算,故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结算时间次日,即2021年1月1日。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其他费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申请费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未约定,且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7657.17元,并以159765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具体调整为:由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59765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59765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835元及保全保险费1457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未经审计部门审定,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没有监理单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审计问题如前所述,审计条款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关于监理未签章的结算材料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中,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勘查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进行监督,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本案涉及的相关结算材料均有建设单位第三人扶投公司的签章,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单位不签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不对工程质量负责,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双方的结算无效;关于被告主张其拨付涉案标段的工程款为20288701.51元,已超过结算金额,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原拨付到涉案工程的款项为20288701.51元,但后来经过双方调整,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项为16358841.62元;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原告将完工的工程项目移交给了被告及第三人,且工程经双方审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被告主张按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原告尚欠其总包服务费129109.48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费用129109.48元(16358841.62×5%-688832.6元)应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扣减。关于被告主张根据三方协议,第三人应承担涉案项目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及另案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三方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应被告的要求,为配合被告公司完成企业混改问题而签订的,该协议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只是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查清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欠付被告多少工程款,故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工程款问题,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65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59765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向北水公司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对北水公司是否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以及是否有权要求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法庭查明情况为准,对北水公司陈述的三方协议的性质不予认可,三方协议系各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奔驰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记载内容无异议,充分说明北水公司与案涉工程及工程款确实无关,本案不存在遗漏北水公司的情况,三方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仅仅是为了配合设计院公司完成企业混改,各方均未履行该协议。扶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扶投公司、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扶投公司与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格的结算按云南设计院公司与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款支付流程由扶投公司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支付至设计院公司,设计院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变更为扶投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至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具体支付金额由三方共同确认;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的签订不改变原合同各方责任、义务的履行。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及追加扶投公司为第三人是否错误;2.付款责任主体问题;3.付款条件是否成就;4.利息是否计付及计付标准;5.工期是否延误。 关于焦点1,设计院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北水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奔驰路桥公司、北水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主体一方与设计院公司签订,北水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但根据本院向北水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北水公司表示其与奔驰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分包案涉项目,与设计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因项目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北水公司没有公路施工资质,案涉项目是由奔驰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北水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奔驰路桥公司。二审询问时设计院公司表示对实际只有奔驰路桥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明知。现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审核、工程移交等均由奔驰路桥公司实际完成,北水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属于奔驰路桥公司。故,北水公司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设计院公司认为付款主体为扶投公司,扶投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奔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奔驰路桥公司对于设计院公司申请追加扶投公司的请求不同意,认为责任主体为设计院公司。在奔驰路桥公司没有对扶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没有追加扶投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扶投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设计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设计院公司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付款责任主体已经变更为扶投公司,设计院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三方协议只是对付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未改变付款责任主体,设计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设计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奔驰路桥公司没有完成资料归档,不符合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奔驰路桥公司移交之日已实际投入使用,现经二审查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奔驰路桥公司已向设计院公司移交工程资料,设计院公司认为尚未达到支付90%工程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设计院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符合支付97%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虽然奔驰路桥公司与设计院公司约定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但该约定不具体不明确。审计包括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审计条款的,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未涉及审计主体,合同对审计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合同双方结算的效力,其以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移交设计院及建设单位后已实际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应自201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奔驰路桥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询问时,设计院公司认为其与奔驰路桥公司约定的下浮3%的基数是以设计院公司与扶投公司约定的审定金额下浮1%之后的造价计算,其合同依据是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量按照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承包人五方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以合同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结算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对此,奔驰路桥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约定的下浮基数是以审定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无法得出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主张,且在本院审理的涉及设计院公司其他案件中,设计院公司对同样的条款并未提出在本案的观点,设计院公司认可的下浮基数为审定金额。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奔驰路桥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9日移交设计院及建设单位后已实际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应自2019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届满。2021年1月1日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双方在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3.1条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因此,质保金545294.72元(18176490.69×3%)的利息计付时间应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利息计算应分笔结算,具体为1052362.45元(1597657.17元-545294.72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545194.72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另,设计院公司认为其原已经足额并超付工程款,是因2021年12月23日奔驰路桥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调整将案涉已足额拨付的工程款调整到(2022)云05民终1148号案件(以下简称1148号案件)的工程中,其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奔驰路桥公司与设计院公司协商一致后将原拨付到本案的工程款调整至1148号案件,调整后1148号案件的工程款计息基数亦做相应调整,设计院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处理利息时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657.17元及利息(其中,1052362.45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545294.72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减半征收10585元,由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保山市奔驰路桥工程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经国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