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2民初2975号
原告: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山南街**。
法定代表人:葛在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iv>
原告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多扣留的工程质保金315102.76元及利息;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4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一与发包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将所涉合同的装修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经原告与被告一核对账目时发现被告一在发包方已预留的质保金(5%或10%)基础上又多预留原告10%的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一不应预留超出发包方所预留的质保金范围,故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多预留10%部分的质保金,而被告一以应返还给被告二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另有发包方已结清涉案工程款,而各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317147.34元。为了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地址等,本案中,***无法取得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欢欢
审 判 员  赵丽玲
审 判 员  罗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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