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2736号
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40号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4992D。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盛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彬。
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连东港G03地块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结算书签署完毕,支付结算款95%(乙方需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的28日内支付。2021年7月7日,完成该项工程的结算工作,确定工程结算总价15,814,332元。
2016年4月15日,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7号楼11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结算书签署完毕,支付结算款95%(乙方需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的40日内支付。2014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2020年6月1日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工作,结算总价995818元。(结算时工程己经超过保修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
按合同约定,二合同工程款应在最后结算协议书即2021年7月7日签订后28日内支付,即2021年8月4日应全部支付完成,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298440.39元及利息146478元,合计3444918.39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连东港G03地块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招标范围为A1—A7号楼地下一层至顶层,合同总价17501967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上述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成移交及保修的全部工作。2021年7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15,814,332元。
2016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7号楼11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总价1,045,386元,结算总价995,81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3,298,440.3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帐单、收款明细、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8440.3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至3298440.39***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4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郭 燕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