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盛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5984499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40号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725253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2.改判驳回中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复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复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中建公司辩称,复城公司提出的利息的问题,中建公司已经做了充分的让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工程交付的时间算起,中建公司是从结算那天时计算利息,中建公司已经做了很大的让步。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复城公司立即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本金3,298,440.39元及利息146,478元,合计3,444,918.39元,并支付后续利息以3,298,440.39元为基数直至欠款全部付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中建公司与复城公司签订《大连东港G03地块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文件》,招标范围为A1-A7号楼地下一层至顶层,合同总价17,501,967元。中建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上述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成,移交及保修的全部工作。202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15,814,332元。
2016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7号楼11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总价1,045,386元,结算总价995,818元。
复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本金3,298,44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复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已经结算,复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复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复城公司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3,298,440.39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至3,298,440.39***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9元,保全费5000元,中建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中建公司34,3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结合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复城公司应该从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大连东港G03地块精装修工程三标段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并已经移交。大连东港项目G03地块7号楼11层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双方已于2020年6月1日完成工程结算。中建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4日起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复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日期以后,案涉建设工程仍然没有交付,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大连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建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