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216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明(***之子)。
被告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西路1号519室。组织机构代码:70008613-2
法定代表人严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
负责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有利,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会,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科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明、被告泽阳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泽阳科信公司的司机王德利于2011年1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1、中保北京分公司给付我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2、泽阳科信公司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9422元。因我尚未到医院做二次手术,法院未予处理。2013年9月22日,我到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日,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67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00元。故起诉要求泽阳科信公司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中保北京分公司在泽阳科信公司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泽阳科信公司辩称:王德利系我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AE2616)所有人系我公司。我公司为该车辆在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所有的车辆保险人中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王德利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AE2616)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王德利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遭受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7时40分,泽阳科信公司的司机王德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京AE2616)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30市道东杏园村北口时,适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无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驾驶的车右侧与王德利驾驶的车前部相接触,两车均损坏,***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头外伤反应。”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3492.36元(其中王德利支付27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德利为同等责任。2012年4月2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IX级伤残,赔偿指数20%,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00.88元。***曾诉至本院。2012年5月30日,本院判令:1、中保北京分公司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2、泽阳科信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422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8日,***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术后。”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675.2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需休息2个月。为此,***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自费药218.22元。
泽阳科信公司为王德利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AE2616)在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50000元。
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246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中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王德利驾驶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王德利驾车未确保安全,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德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泽阳科信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王德利驾驶的车辆保险人中保北京分公司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除其表示同意扣除自费药218.22元,其余部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的伤情确定。误工费根据***的职业、年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七千一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