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5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晶,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西路1号51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严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张晓东找到我公司,提出山西晋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路公司)有业务投标合作,该项目共计需要6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1年3月4日通过晋路公司账户向泽阳公司汇款30万元,后又通过张晓东账户汇款到我公司账户30万元,共计给泽阳公司账户汇款60万元。由于项目没有中标,张晓东提出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并要求将全部汇款汇至东鼎公司账户。我司于2011年10月将60万元保证金全部汇款至东鼎公司账户。2011年12月张晓东向我司提供晋路公司收到其中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2年10月,晋路公司起诉我司,要求我司返还其之前所汇的30万元保证金。但我公司已将30万元保证金汇至东鼎公司账户,且张晓东也向我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晋路公司表示该票据系张晓东篡改,后经判决,我公司向晋路公司还返30万元保证金,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959元。故现我公司要求东鼎公司、张晓东返还3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损失11959元,诉讼费由东鼎公司、张晓东负担。
东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张晓东没有要求泽阳公司将全部款项汇至我公司账户,该汇款方式及目的等行为均为泽阳公司其自主行为,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及时送达交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并对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收据,故我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另,张晓东原是我公司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泽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晓东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原是东鼎公司的职员,现已辞职,我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应由东鼎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泽阳公司、东鼎公司、晋路公司合作投标。2011年3月4日,晋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泽阳公司汇款30万元。2011年6月,东鼎公司向泽阳公司汇款30万元。因合作投标未果,2011年10月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汇款60万元。东鼎公司收到泽阳公司上述汇款后,其称将30万元交与晋路公司,向泽阳公司出具晋路公司盖章NO.0066990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退还保证金”。经询,张晓东参与晋路公司及泽阳公司之间业务洽商与联系,东鼎公司收到泽阳公司退还60万元,已将其中3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晋路公司。
原审另查,2013年晋路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泽阳公司返还其30万元,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晋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泽阳公司汇款30万元。泽阳公司称其已完成向晋路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出具晋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显示的入账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交款单位为泽阳公司,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退还保证金。晋路公司认可收据上盖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收据是由晋路公司在收据上盖章后邮寄给张晓东,以收取其他款项所出具的,当时收据上交款单位并未填写,晋路公司对该收据现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泽阳公司已完成向晋路公司返还涉诉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院审理后认为,泽阳公司认可晋路公司向其公司账户内汇款30万元及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泽阳公司称已通过张晓东将涉诉款项返还给晋路公司,并持收据进行佐证。但晋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及泽阳公司向其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泽阳公司亦是通过东鼎公司间接返还,收据并非晋路公司直接交与泽阳公司,而是通过张晓东转交。晋路公司与东鼎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在未经晋路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由晋路公司还款的行为,且泽阳公司未举证证明东鼎公司已将涉诉款项实际返还给晋路公司,故判决泽阳公司向晋路公司返还三十万元,并指出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所付款项,另行解决。泽阳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泽阳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及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泽阳公司已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交与晋路公司,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3张、(2013)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晋路公司和东鼎公司分别汇款30万元至泽阳公司账户,因合作未果,泽阳公司将60万元一并汇至东鼎公司账户内。而东鼎公司亦认可其收到泽阳公司60万元汇款中,有30万元属于晋路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向晋路公司还款的行为,据此判令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还款30万元。而东鼎公司认可其收取的60万元中包含泽阳公司应向晋路公司退还的款项,故在泽阳公司已向晋路公司还款的情况下,其要求东鼎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因泽阳公司就通过东鼎公司向晋路公司还款一节,并未经过晋路公司确认,故引发晋路公司与泽阳公司之间的诉讼,故其要求东鼎公司承担其与晋路公司的诉讼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晓东是否应负有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转移,均发生在泽阳公司、东鼎公司和晋路公司之间,张晓东原系东鼎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泽阳公司要求张晓东承担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泽阳科信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十万元。二、驳回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东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泽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泽阳公司与晋路公司的诉讼,东鼎公司并不知情,泽阳公司将30万元款项汇至东鼎公司处再转交晋路公司,是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此,东鼎公司已经出具了晋路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错误导致最终结果错误。
泽阳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东鼎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晋路公司和东鼎公司分别汇款30万元至泽阳公司账户,因合作未果,泽阳公司将60万元一并汇至东鼎公司账户内。而东鼎公司亦认可其收到泽阳公司60万元汇款中,有30万元属于晋路公司,此笔款项应该返还晋路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3)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书,在未经晋路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泽阳公司向东鼎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向晋路公司还款的行为,据此判令泽阳公司向晋路公司还款30万元。该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故在泽阳公司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晋路公司还款30万的情况下,东鼎公司应返还泽阳公司30万元的不当利益。上诉人东鼎公司认为其已将30万元返还晋路公司,并提供收据加以佐证,但该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且东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已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东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由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东鼎致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