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与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4683号
原告: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经营者:***,男,汉族,1950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与被告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200865.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00元(以200865.4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起诉之日,之后一直计至款清时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合肥市经开区南艳湖二期部分绿化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并审计后半年内付清工程余款。该绿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在南艳湖二期绿化苗木工程验收确认表上签章确认。因种种原因,该绿化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价款为603543.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绿化工程款200865.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8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合)登记企销字(2017)第XXXX号]一份,决定准予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自此,该公司在法律上即已消灭。本案中,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起诉合肥景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视为没有明确被告,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肥西县上派镇红星苗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3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崇椿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二0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