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23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龙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7697。
法定代表人:马钊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公路局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106392-7。
负责人:陈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通路桥公司)、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被告宣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宣通路桥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26日三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银、被告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7924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宣通路桥公司承建了宣城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道路改建工程。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将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交由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施工。2013年9月25日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注销,注销后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负责清理及承担。2015年12月8日,***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结算,***施工的标线工程款为779243元,并由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杰签字确认。结算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另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宣通路桥公司应对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对***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共同辩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称的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由宣通路桥公司承建,但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均未与***发生诉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诉称的2015年12月8日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的决算,不属实,因为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从未授权冯杰进行工程款结算,冯杰于2015年12月15日病逝,与冯杰在决算单上签字的日期2015年12月8日仅仅相隔一个星期,故对决算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如果***认为其工程款应当决算,则其应当提交工程量的签证单,但其未提交,不符合工程款决算的基本常识;因为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有其自己独立的财产,如果***诉讼请求成立,则应当由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宣通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长兴永安工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各1份,宣城市在建交通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已经注销,原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的事实及宣通路桥公司承建了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事实。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证以下证据:1《道路标线工程承揽合同》1份;2、2015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单(总单)原件1份,工程结算单(分项单)复印件4份;3、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汇款流水凭证1份;4、从长兴县地方税务局和平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明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5、工程量对帐汇总单复印件1份;6、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之后工程结算单三组。7、证人钱某、王某证言。以证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与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有多项工程业务往来。2013年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将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交由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施工。2015年12月8日,***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结算,由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杰签字确认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款为779243元。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举证以下证据:1、冯杰所写要求病退的申请1份,宣城中心医院血液透析记录单3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案资料影印件3份,冯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冯杰原为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员工。但其于2008年7月16日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4年9月20日其因肾病恶化主动要求病退,当时冯杰的组织关系已经转移到郎溪流动治超站。故冯杰无权代表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冯杰于2015年12月15日病逝,其于2015年12月8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时意识是否清醒也存疑。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公司就G205线改建工程已给付长兴永安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2、3、4、5、6、7,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冯杰的身份争议。***提供的《道路标线工程承揽合同》上有冯杰的签字并加盖了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的公章。***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工程量对帐汇总单复印件上也有冯杰所写“同意按数字决算,冯杰,2014.11.25”字样,并加盖了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冯杰曾多次代表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与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进行过业务往来与决算。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提供的冯杰的2015年1月5日住院的病案材料中显示冯杰的所属单位为宣通路桥公司。故可以认定冯杰生前一直属于宣城路桥公司的员工。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指派了其他工作人员代替冯杰负责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决算事宜。故本院认定冯杰能够代表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工程决算。
2、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中的标线工程是否由长兴永安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施工完成的争议。***提供的2015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由冯杰明确写明“G205线榔蔡段项目决算没有完成,所以和长兴标线队的决算没有办理,现依照甲方给我公司的决算给长兴队的决算按决算数办理。G205线榔蔡段项目的标线全部是长兴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款未付”字样。被告认为冯杰在书写上述字迹时距离其去世仅一个星期,其书写时意识是否清醒存疑。但未能提供冯杰在2015年12月8日是否确实意识不清的证据,且从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提供的冯杰的“要求病退的申请”与2015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单”上字迹相对照,未发现明显差异。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实际施工者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由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施工完成。
3、关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就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是否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争议。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认为2014年1月28日汇材料款424821元,2014年1月29日汇施工款25万元,2014年9月5日汇款20万元均为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举证2014年11月25日《工程量对帐汇总》单据,证明2014年9月5日汇款20万元,系为支付郎溪胥河路、X018、S104线等道路标线工程款项。***举证2013年度三份工程结算单,证明长兴永安标线工程施工队为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进行过多处道路标线工程施工,2014年1月28日汇材料款424821元,2014年1月29日汇施工款250000元均为其他工程标线工程施工款项。本院认为,冯杰在2015年12月8日工程结算单中明确写明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由长兴永安施工队完成,工程款未付。而双方之间又确有多项其他工程业务往来。故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认为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4、关于宣通路桥公司是否应当与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宣通路桥公司是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段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在获得该路段建设资格后,由其下属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将标线工程转包给长兴永安标线工程施工队实际施工完成,该路段已实际投入使用。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路段标线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等情形。故宣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汇款流水凭证显示,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与长兴永安标线工程施工队的业务交往过程中,其一直作为给付工程款主体一方,宣通路桥公司及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亦承认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有其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亦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对外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段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由长兴永安标线工程施工队施工完成。该施工队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约定债权债务由***个人享有及承担。***据此要求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附属设施分公司共同给付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段改建工程的标线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79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璐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 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