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章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陈功,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龙首路**,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公路局办公楼。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在地的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享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附属设施分公司与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道路标线工程承揽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负责G205榔树口至蔡家桥道路标线工程。2013年9月25日,长兴永安交通设施工程队注销,由原负责人***负责工程队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因此,***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泾县,现***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澍
审判员 魏华慧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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