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庆,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瑶娣,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夏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新杭镇流洞村肖家湾40-1号。

法定代表人:秦世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程国庆、***、胡瑶娣与原审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通路桥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宣城市宣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峰商贸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等五人与宣通路桥公司均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事发路段系车辆往来频繁的交通主干道,白天车来车往,夜间更有大量车辆通行,宣通路桥公司未尽到管养职责致路面上遗撒的石子较长时间未被发现和处理,以致案涉事故发生。宣通路桥公司至少应为案涉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一审仅判令宣通路桥公司10%的责任份额,明显不公。2.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作为现场事故石块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在宣通路桥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为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徽路桥公司和宣峰商贸公司存在利益关联,该二被上诉人称施工用石运输路线不经过事发路段,仅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经核实和调查,径直采信上述意见,实属简单粗暴。3.案涉事故现场石块样本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事发路段的石块来自乌溪堆石场,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作为石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256条有关“行为人”的界定,在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责任方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为涉案事故的侵权方和赔偿责任主任。4.一审以案涉事故实际侵权人未能查明为由,确定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让其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属对法律规定的僵化理解适用,实体处理简单草率。其作为普通百姓,不具有查明具体侵权车辆的能力,且其亦无义务、无必要查明具体的实际侵权人。5.其近亲属程晓青对事故发生无明显过错,不应减轻各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虽注明案涉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仅系根据车辆初始登记时间所作推断,不能证明车辆具有安全性能问题。事发前程晓青一直驾驶该车出行,车辆状况及通行情况均一切正常。事发时程晓青亦佩戴了安全头盔靠公路右边行驶,其自身已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

宣通路桥公司辩称,1.其已对案涉道路尽到合理的管养义务,依法无需为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01年交通部对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答复意见,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按照规定的频率定期清扫即可,其不可能做到一天24小时随时清扫路面杂物,**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案涉摩托车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中有关摩托车与路面碎石发生接触后致车辆侧翻的结论,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此节事实认定不能成立;4.**等近亲属程晓青因交通事故死亡固然令人同情,但案涉事故中存在车辆已届报废期、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情形,程晓青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五人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安徽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受害人程晓青系因头部遭受巨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遗落在现场的头盔几乎完好无损,可推断出驾驶人驾车时并未佩戴头盔,且涉案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程晓青应为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较大的责任;2.事发路面遗落石块的具体行为人无法确认,**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确认安徽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正确,**等可在搜集到充分证据锁定具体侵权人后,另行主张权利;3.其一审中已提交方位图、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石料运输路线不经过事发路段,对方位图中标注的相应地点各方无异议,一审后其与当地村委会联系并由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可进一步证实其石料运输路线不经过事发地点的事实成立;4.**等认为现场样本石块与乌溪堆石场提取的石块主要金属元素一致,即可推定其为案发路段遗落石块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且不能成立,石头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泾县范围内大部分山体表面均存在与事发路面石块同类的石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宣峰商贸公司辩称,同意安徽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五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关于宣通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

宣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已举证证明尽到了相应的养护职责,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无需为案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前述交通部答复意见,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做到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即可,“及时”不等于“随时”,任何单位均无法对整个路段24小时连续清理打扫,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做到,一审认定其未完全尽到管理、防护、警示义务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经走访泾县某交管部门,案涉碎石遗撒时间为当天凌晨1-3点之间,事故发生时间为6:50左右,上述时间段不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且其在事发前亦未接到有关事发路段和石块散落的通知,其不具有过错;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案涉摩托车因与路面碎石接触后车辆失稳向右倾倒、滑移的结论,依据不足,未排除是否存在车辆因已届报废期影响驾驶性能或驾驶员自身驾驶不当等可能情形,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系对公路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职责所作规定,而非养护单位的管养职责,一审适用该行政法规处理案涉纠纷,适用法律不当。

**等五人辩称,1.公路养护单位须尽职尽责,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案涉事故发生与宣通路桥公司未尽到管理、防护和警示义务不无关联;2.宣通路桥公司有关案涉石块遗撒于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凌晨时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宣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均述称,认同宣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宣通路桥公司、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941.4元[1.丧葬费:39518.5元;2.死亡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7888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2周岁):23782元/年×8年/3人=63418.6元;母亲(70周岁):23782元/年×10年/3人=79273.3元;儿子(17周岁):23782元/年×1年/2人=1189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各项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7日早晨,**等五人近亲属程晓青驾驶其所有的皖P4××××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琴溪镇上班,程晓青生前常年驾驶摩托车往返于其位于泾县的家和琴溪镇的工作地之间,早出晚归。约6时50分,程晓青沿205国道自南向北由泾县向泾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205国道1505公里+800米石山铺路段时,程晓青驾驶的摩托车(可能)与散落在路面上的石块碰撞后侧翻,致程晓青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泾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经某机关委托,2021年1月14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程晓青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头部遭到巨大的暴力作用)。2021年1月20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程晓青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与路面上散落的碎石发生接触后,车辆失稳向右倾倒、滑移的事故形态。2021年2月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事故现场提取的落石样本与在芜黄高速七标段乌溪堆石场提取石料样本主要金属元素一致的事实。2021年2月20日,某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时间、死亡原因(车辆与路面石块相撞后侧翻,致程晓青当场死亡)、事故成因无法确认,责任无法判定。

一审另查明:宣通路桥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安徽路桥公司为芜黄高速七标段的施工单位。2021年5月14日**等五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等变更诉请标的额为1034207.1元,并于6月7日申请追加宣峰商贸公司为被告。**等五人的代理律师持一审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对安徽路桥公司及有关个人是否涉及贩卖、贩运石料的事实赴某机关进行调查,某机关反馈目前芜黄高速七标段没有公司及有关个人涉及(不排除八标段境内有贩卖等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分别阐述如下。焦点一,案涉事故具体侵权人的确定问题。**等五人诉称,事故发生后某机关调取了事发地点附近的监控录像,由于路况及天气原因,不能判明路面落石是什么车辆、什么时间撒落,但现场提取落石样本与在芜黄高速七标段、乌溪堆石场提取石料样本主要金属元素一致。作为芜黄高速七标段施工单位的安徽路桥公司认为其开采的石料属于自产自销,并披露宣峰商贸公司为石料及石子的承运单位。宣峰商贸公司称其负责从芜黄高速七标段拉走开采的石料,送到乌溪堆石场加工成石子成品再送回芜黄高速七标段使用,全程不经过事发路段。**等经调查了解芜黄高速七标段、八标段境内是否存在违法贩卖、贩运石料的事实,某机关反馈结果为目前芜黄高速七标段没有公司及个人涉及(不排除八标段境内有贩卖等情形,但八标段境内的落石元素与事故现场不一致)。**等目前尚没有证据指证案涉事故的具体侵权人。焦点二,受害人程晓青的自身责任问题。各原审被告均辩称,案涉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受害人具有较大过错。事发当天受害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注意路面状况,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路面遗撒的石块发生碰撞,进而引发交通事故。案涉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该车安全性能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程晓青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如其规范佩戴头盔,头盔上能够反映明显的撞击点,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简单看出头盔几乎完好无损,因此有理由怀疑驾驶人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等称安全帽由医务人员在处理事故时现场拆下,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各原审被告亦未对头盔进行相应痕迹鉴定,一审对程晓青事发时有无佩戴头盔的问题暂不予认定。对其他抗辩意见,一审予以采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等诉请的损失总额103420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受害人程晓青在案涉事故中因头部遭到巨大的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路面遗撒的石块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另,案涉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受害人程晓青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地附近有较多遗落的石块,妨碍了受害人车辆的通行,遗落石块的行为人(或车辆)为具体侵权人,但由于本案中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该部分责任**等可根据证据另行主张。关于**等主张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为石料的使用人及管理人,至少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并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案涉事发地段道路的管理者宣通路桥公司,其不能证明已完全尽到管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等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通路桥公司辩称“根据招标文件及通常做法,养护单位在工作时间内已经履行养护义务,事故路段中的石块系凌晨1-3点散落,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6时许,不在养护单位工作时间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国庆、***、胡瑶娣各项经济损失103420.71元;二、驳回原告**、**、程国庆、***、胡瑶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程国庆、***、胡瑶娣承担12741元,宣通路桥公司承担1400元。

二审中,宣通路桥公司补充提举了三份证据:1.《宣城市普通国省道日常养护检查考核实施细则》打印件1份;2.《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国省干线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打印件1份;3.交通部对江苏省交通厅对《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答复意见打印件1份。拟证明公路巡查的主体系各级公路管理局及巡查频率为市级公路局每月不少于一次、县级公路局每周不少于一次,以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要求对公路定期清扫和及时清除杂物的规定,其中“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安徽路桥公司补充提举了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其施工所需石材运输路线不经过事发路段。其他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宣通路桥公司提举的证据1系宣城市公路管理机构对下属单位工作考核的内部文件,与案涉纠纷关联不足;证据2的待证事实与案涉道路管养单位系宣通路桥公司的无争议事实不符。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安徽路桥公司提举的《证明》,内容真实且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认定意见,二审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一、二审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现场位于205国道泾县段1505公里+800米(山深线石山铺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泾县榔桥镇方向,北往泾县泾川镇方向。道路为干沥青路面,由南向北车道有面积约200cm×500cm散落石块,占据右侧路面,道路东侧为晏公石山铺公路管理站,西侧为农地。

又查明,交通部公路司对江苏省交通厅有关请示于2001年6月5日答复:“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特此函复。”

再查明,泾县榔桥镇乌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芜黄高速七标段程家坦隧道开采石块系运输至乌溪堆石场加工,加工完成的碎石子运回芜黄七标程家坦隧道处使用,运输路线不经过晏公石山铺公路管理站。”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泾县附近。

本院认为,**等人近亲属程晓青驾驶摩托车务工途中,行经事发路段时因未观察到前方路面遗撒的碎石或避让不及,导致车辆失去平衡侧翻,其本人倒地后重度颅脑损伤致亡,此节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足以认定。事发路段属供不特定车辆通行的公共道路,程晓青驾驶摩托车碰撞路面碎石致其车辆倾覆及本人意外身亡,程晓青近亲属主张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当,二审予以指正。程晓青因案涉事故身亡造成其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4207.1元,业经一审审查确认且各方二审中对此未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及大小如何确定,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芜黄高速七标段所需石料运输路线不经过事发路段,安徽路桥公司和宣峰商贸公司对此提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上述事实的成立。向路面遗撒碎石引发案涉事故的肇事者身份,经某机关调查处理后未能查明和锁定,**等主张安徽路桥公司、宣峰商贸公司作为遗撒碎石的行为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亦不予支持。

宣通路桥公司经招投标承接了案涉道路管理养护业务,案涉事故发生于其管养期内,宣通路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道路养护工程的施工企业,应认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积极履行道路管理养护职责,保障道路安全通畅。案涉道路系连接县域之间的国道,日常通行车辆较多且存在普通客车、大货车、摩托车等多种机动车共用的复杂情形,宣通路桥公司理应勤勉而谨慎地加强巡查,履行其约定和法定的管养义务。本案中,宣通路桥公司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程晓青交通事故身亡的直接原因固然系向路面遗撒碎石的侵权行为,宣通路桥公司履行道路管养义务过程中,亦存在对占据路面约10平方米范围较大面积的碎石未及时发现和清理的不当情形,应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义务,其有关无需承担案涉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宣通路桥公司的具体责任大小,经综合审查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为案涉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1034207.1元×30%=310262元。关于宣通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适用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案涉纠纷,确有未尽准妥之处,但据以判令宣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系其履行管养义务不到位及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此节瑕疵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

综上所述,**、**、程国庆、***、胡瑶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宣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程国庆、***、胡瑶娣各项经济损失310262元;

二、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程国庆、***、胡瑶娣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1元,由上诉人**、**、程国庆、***、胡瑶娣负担9900元,上诉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元,由上诉人**、**、程国庆、***、胡瑶娣负担9175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含江

审判员  朱亚敏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朦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