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138号 原告:**2,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1,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945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响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050097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宣城分公司)、宣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交投公司)、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通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2、**、**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8496.80元,其中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902660元,丧葬费46930.50元,**1抚养费26495元/年*5年÷2=6623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67828元,按比例赔偿(1067828-182000)*60%+182000=713496.80元,在减去***已经赔偿的5000元];2.判令宣城交投公司、宣通路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165.60元[(1067828-182000)*20%=17716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4日8时48分,***驾驶皖PC7××**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S206线南方汽贸门前路段处,由***穿越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地点***通过的隔离花坛缺口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交警部门向养护单位宣城交投公司发出封闭缺口的隐患整改函后,未能整改,以致引发本起事故。**2、**、**1作为***的近亲属,提起该诉讼。 ***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均无异议,***在财险宣城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财险宣城分公司赔付;2.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在2022年7月25日发函告知宣城交投公司S206省道的交通隐患,建议宣城交投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但负责该路段养护的宣通路桥公司在8月23日才收到该文件,宣城交投公司在文件流转时未掌握时效问题导致实际修复时间延迟了1个月左右,应承担责任。宣通路桥公司在8月25日进行修复遇到当地村民阻挠后,作为道路的养护单位,未积极地联系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而是放任隐患不管,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故宣通路桥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宣城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和***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第三方责任加入后,请法庭重新进行责任划分,并保持***与***同责;3.***先行赔付了原告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或由原告方退还。 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均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同***代理人的意见,若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付责任,应相应减少***商业保险的赔付责任;3.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B2驾照有效期至2021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状态是逾期未审验,***驾驶的皖P5××**号机动车状态是逾期未检验,***在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我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向侵权人的追偿权。 宣城交投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各项诉请的金额请法庭审查。2.本案中宣城交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本起事故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第2款的规定横穿马路以及***超速行驶造成,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宣城交投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次虽然交警部门在本案案发前向宣城交投公司送达了整治交通安全隐患的建议函,但该交通安全隐患并非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最后案涉路段多次被当地村民打开路口,且宣城交投公司在收到整治函后通知宣通路桥公司到现场对缺口进行封闭,宣通路桥公司也于2022年8月25日到现场施工,但受到当地村民阻挠,宣通路桥公司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群众矛盾,建议暂缓封闭,先和当地村民进行协调后再进行封闭。该路口已于9月中上旬封闭。同时该路口在道路施工时就因当地村民的阻挠无法进行封闭,已形成历史性的缺口,当时的管理部门在路口设置了警示桩,以提醒过往行人及车辆,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均尽到了安全义务和提醒义务。3.案涉路段的养护已发包给宣通路桥公司,如该路段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实际养护单位即宣通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宣城交投公司的诉请。 宣通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否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与宣通路桥公司无关。宣通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地段的养护单位,其主要职责在与宣城交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上有清楚的约定,宣通路桥负责的工程内容仅包括边沟清理、路面坑槽修补、割草、***淤、中央分隔带及路侧树木修剪、资料收集整理、公路小修保养等。故原告方诉称的隔离花坛存在缺口这一隐患,与宣通路桥公司的工作职责无关;2.***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宣通路桥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即便该路段隔离花坛缺口存在交通隐患,但该缺口处已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并没有允许非机动车辆通行标志,***作为一个正常的电瓶车驾驶员,理应清楚不能从该缺口处通行,故其应自行承担通过缺口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对宣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宣城市××队一大队于2022年7月25日发文给宣城交投公司的《关于整治206省道部分路段交通安全隐患的建议函》,该建议函明确列出“S206省道61KM+500m处隔离带开口导致横穿马路车辆、行人多,易发生事故,建议封闭开口”并提出“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建议贵单位及时采取相关工作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建议,2022年9月4日,***驾驶二轮电动车穿越该隔离带开口驶入对向车道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对原告方主张该证据证明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未尽到道路养护职责、形成交通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交的现持有的驾驶证复印件,其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11日至长期,对***证明案发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采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认定书和笔录虽记载了皖PC7××**号二轮电动车受损严重,但达不到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方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车损由本院酌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4日8时48分许,***驾驶皖PC7××**号二轮电动车行驶至S206线南方汽贸门前路段处,由***穿越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宣城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调查认定,***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年7月25日,宣城市××队一大队发文给道路养护单位宣城交投公司《关于整治206省道部分路段交通安全隐患的建议函》(**交一[2022]31号),该函列出“S206省道61KM+500m处隔离带开口导致横穿马路车辆、行人多,易发生事故,建议封闭开口”并提出“为及时消除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建议贵单位及时采取相关工作措施,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建议。2022年8月17日宣城交投公司收到该文件,于8月23日将文件转给承包该路段养护的宣通路桥公司,宣通路桥公司于8月24日派人去现场查看,并于8月25日派人前去维修,欲将中央隔离护栏补齐后安装,但遭当地村民阻挠,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协调未果,至事发时该隔离带开口未予封闭。 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第3418061202200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2005年7月11日在宣城市××队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有效期至2021年7月11日,事发时状态“逾期未年检”。 ***驾驶的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为***。 事发后,***向***家属预付了43000元作为丧葬费,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的38000元作为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之外的额外补偿支付给***家属,另外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于1971年7月6日出生,于2022年9月4日去世,家庭成员有配偶**2、大儿子**和二儿子**1。**1系2009年2月24日出生,事发时未成年。***驾驶的皖PC7××**号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 202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4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3861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皖PC7××**号二轮电动车与***驾驶的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未持有有效驾驶证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所以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虽然逾期未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年审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并未被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吊销或注销,而在后期补审,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的免责情形,故对财险宣城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分别作为事发路段道路养护的负责单位和实际养护单位,应履行及时修复道路设施损毁部分的法定义务,在其养护的公路出现隔离带缺口、极大增加道路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未及时修复,且在交警部门发函提出整改建议后仍未能及时修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两公司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其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和承担责任,且公司已经安排人员前往现场欲将缺口封闭但遭村民阻挠,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是本案的证据之一,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全案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另其在现场施工虽遭遇阻挠,但后续应持续跟进解决,故对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5%的赔偿责任,宣城交投公司和宣通路桥公司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结合**2、**、**1的诉请,本院核定其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902660元(45133元/年×20年),2.丧葬费46930.50元(93861元/年÷12个月×6个月),3.**1抚养费66237.50元(26495元/年*5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二轮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6328元。由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668380.40元[(1066328-182000)元*55%+182000元],由宣城交投公司赔付44216.40元[(1066328-182000)元*5%],由宣通路桥公司赔付44216.40元[(1066328-182000)元*5%]。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本案一并处理,由财险宣城分公司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1各项损失663380.40元(668380.40元-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被告宣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1各项损失44216.40元; 四、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1各项损失44216.40元; 五、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7元,由原告**2、**、**1负担18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9493元,被告宣城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宣城市宣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