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02民初483号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路。
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桓、丁芳杰,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住所地青海省**宁市**路路。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君、安玲,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路路。
法定代表人陈陆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君、安玲,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桓、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太阳能电池组件产品供应商,长期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特定产品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二被告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产品。第一被告原名为青海省新能源研究所,后经改制使用目前名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全资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863158元,属于对合同的重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863158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为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4年3月2日签订的硅太阳电池组件产品订货合同,用于证明结算方式为预付30%,剩余款项于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原告与第二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04年5月16日签订的硅太阳电池组件产品订货合同,用于证明结算方式为预付30%,剩余款项于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3.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21日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金额总计为5520000元。
4.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21日开具的3张工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3-10195595至03-10195597),用于证明每张含税金额为690000元,共计2070000元。
5.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21日开具的4张工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3-10195599、03-10195600、03-10780251和03-10780252),用于证明每张含税金额为862500元,共计含税金额为3450000元。
6.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18日的物料转移单,用于证明与转账凭证摘要中的发票号码和工业统一发票一一对应,且与销货交货单一一对应。
7.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6月18日的销货交货单,用于证明与转账凭证摘要中的发票号码和工业统一发票一一对应,且与物料转移单一一对应。
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产品销售发票7张,总计552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8.青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简介,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的事实。
9.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用于证明第一被告就是青海省新能源研究所公司,第一被告理应承担债务。
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1-8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第3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第4、5份证据未提供给被告;第6、7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第8份证据不是工商资料,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合同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二份合同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物料转移单、销货交货单均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7张工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虽是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但据此并不能证明发票已交付被告方,故对该7张工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青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简介,并不是工商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故不予采纳。
2.被告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能够证明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18日准许青海省新能源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海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仅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是在2004年6月,至今已达12年之久,期间,原告也不能提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85元,由原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