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2民初846号
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建新巷。
法定代表人:贾太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太阳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青海省鼎科机电设备制
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芳
书记员马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