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擎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44号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5647X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初,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擎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白庄街铭轩国际5号楼1单元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EWE80N。
法定代表人:孙新合,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擎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初,被上诉人擎云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军、刘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答辩期、举证期限时间违法。原审在送达上诉人的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上诉人的答辩期只有8天,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现原审法院在未经我方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缩短上诉人的答辩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二)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上诉人在2020年7月13日收到原审的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但是唯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原审证据,上诉人和法院联系后,原审法院法官通过微信的方式将被上诉人的证据拍送我方,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因此全部起诉材料送达上诉人的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而开庭的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仅仅三天暂且不论不够法律规定的15天的答辩期,同时也不够原审给定的8天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三)对于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送达程序上,是上诉人发现法院遗漏寄送涉案证据后及时联系原审法院,再通过书记员微信拍照的方式送达。(四)上诉人虽未出席原审庭审,但是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无视该答辩意见,在判决书中载明“华康公司未答辩”定论程序严重违法。以上几个方面,均反映原审法院在程序上程序违法,随意改变答辩期限,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期限,送达程序不正规等,具有随意性。二、实体方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绿城.郑州雁鸣湖玫瑰园一期、二期、七期防水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甲方为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擎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现乙方已完成绿城郑州雁鸣湖玫瑰园一期、二期及七期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标段的防水工程,本工程结算款共计451万元,已支付231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20万元未支付。甲方代表余杰、余立峰签字,乙方代表孙新合签字,该结算单下方手写备注“已付叁拾肆万元,下欠壹佰捌拾陆万元。”再无其他证据。在上诉人的答辩状中,上诉人表示本案系虚假诉讼已经报警的事实予以了陈述。然原审法院不顾该答辩意见,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仍然草率、轻易,在本案的重要关联人物余杰、余立峰未出庭的情况下,仅仅就这一份结算单直接草率认定甲方代表余杰是华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余杰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直接归咎于上诉人。暂且不论余杰和余立峰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字,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方冒签的可能性,其次在被上诉人未就余杰、余立峰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的前提下,直接得出余杰、余立峰能够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其出具的对于上诉人不利的结算单应有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直接通过被上诉人不真实的陈述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多处程序违法,实体审理方面在被上诉人举证未到位、未形成证据链的前提下,就单一一份签字人不明的结算单,就将大额的付款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擎云防水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没有瑕疵。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民诉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的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由人民法院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的答辩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接到原审开庭传票后,没有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从涉案工程发包人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处调取的施工资料,共六份94页,其中余杰代表上诉人签名多达40处,充分证明余杰是上诉人承建的绿城*雁鸣湖玫瑰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同时提交施工期间监理单位出具的罚款单据,以及施工期间答辩人员工签字的《绿城雁鸣湖玫瑰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答辩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综上,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审诉讼,放弃了对原审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擎云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华康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绿城?雁鸣湖玫瑰园E1建安工程,工程内容: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变更联系单内容,甲方另行单独发包工程除外);协议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余杰作为华康公司项目负责人,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
后华康公司将绿城?雁鸣湖玫瑰园E1防水工程分包给擎云防水公司。2019年9月25日,华康公司为甲方与擎云防水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绿城?雁鸣湖玫瑰园一期、二期、七期防水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现乙方完成绿城?郑州雁鸣湖玫瑰园一期、二期及七期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标段的防水工程,本工程结算款共计451万元,已支付231万元,剩余工程款220万元未支付。甲方代表余杰、余立峰签字,乙方代表孙新合签字。该结算单下方备注“已付叁拾肆万元,下欠壹佰捌拾陆万元”。
2020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20)豫0122民初4592号民事裁定,冻结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擎云防水公司与华康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余杰作为华康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结算款项进行确认,现华康公司尚欠擎云防水公司工程款186万元未付,故擎云防水公司要求华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擎云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任斌。证据二、上诉人代理人周红初与余立峰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结算书中所欠的186万只有156万是工程款,其中30万元是余立峰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证据三、华康公司工作人员和一审书记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一审法院通过微信送达证据,且只给上诉人一份结算单,并无其他证据。证据四、EMS物流信息,拟证明华康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答辩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程序违法。
擎云防水公司针对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不是新证据,协议书上并未载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何人,在专用条款第四页上用打印体载明项目经理系任斌,但擎云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由数十次手写体证明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系余杰。证据二通话录音,不清楚该录音是否真实,但是对方的证据恰好能证明余立峰系项目负责人,且该项目欠付擎天防水公司工程款。证据三上面没有注明书记员姓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因为华康公司没有出庭,擎天防水公司没有收到该份答辩状。
擎云防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华康公司自认余杰、余立峰系华康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由余杰、余立峰内部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擎云防水公司完成华康公司转包的案涉防水工程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华康公司工地实际负责人余杰、余立峰签字确认,尚欠未付工程款金额18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康公司称欠工程款金额186万元不实的上诉主张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金额清楚,关系明确,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以确定合理的举证和答辩期限,不受不得少于15天的限制。华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其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0元,由上诉人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