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714号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12层C区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W5GY72。
法定代表人:何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44号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5647X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系第三人的员工),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449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张信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将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水电等费用134900元及安全押金10000元,合计1449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第2项中关于安全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华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海桃源里建设工程的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以第三人代表的名义,并以虚构姓名“毛泓博”及身份证号码的方式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等相关事宜签订《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要求将案涉工程施工配合水电等费用134900元及安全押金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因第三人向原告催讨该工程的水电等费用及安全押金时,原告才得知签定协议的“毛泓博”系虚假身份。截止目前,第三人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就返还该款项事宜与两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受案外人任富达委托与原告签订《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任富达承受,案涉款项亦非由被告***收取,而是被告**受任富达委托收取;任富达系第三人华康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有权收取水电等费用,因此无需返还;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未收到案涉款项,而原告也并不知晓第三人与被告***或任富达如何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因我是案涉工程的安全员,故水电等费用134900元及安全押金汇入我名下的银行账户,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任富达认可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无关,此后,任富达指示我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该款项均已用于案涉工程。
第三人华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鼎益公司(乙方)与“毛泓博”(甲方)签订《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华康公司的代表,为本项目的土建总包实际负责人,涉及本工程总包配合水电费经双方约定为134900元,此费用包含乙方在古建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塔吊的使用费、在项目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现场的资料档案费用;如今后出现甲方总公司对甲乙双方的协议不予以认可,要求此费用交予甲方的总公司,甲方负责处理此笔款项的协调事宜,协调不成,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将已经收到的款项全额退还给乙方,由乙方上交甲方总公司,若甲方迟延退还,则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二计算利息损失;因业务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将配合水电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名:**,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宁海支行);等等。被告***受案外人任富达委托在上述协议落款的甲方处签名。2021年3月11日,原告按约将134900元汇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此后,原、被告双方因水电等费用134900元返还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讼来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21年9月9日予以收讫。另,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华康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亦表示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任富达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其申请证人任富达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交的任富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未涉及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其实质为原告因施工所需使用水电、塔吊等而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
案涉《宁海桃源里01地块(商业)古建工程施工配合水电费协议》抬头甲方处虽写明为“毛泓博”,但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签名,落款处的签名表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如第三人华康公司对案涉协议不予认可,要求将款项134900元交付第三人,被告***负责协调,如协调不成,被告***需将已收款项全额退还给原告,由原告上交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案涉协议不予认可,也未收到款项134900元,而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49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3日内退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还款,而被告***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故本院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被告***辩称其受案外人任富达委托签订案涉协议,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任富达承受,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案涉协议时知道其与任富达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虽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任富达,但原告仍将受托人,即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非案涉协议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款项134900元的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349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44.5元,由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负担1158.5元。
原告浙江鼎益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魏巍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爱蓉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