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1982号 原告: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1UWC8C。 经营者:***,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市坪坝镇程畈村四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大街44号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14875647X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与被告舟山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11.75元,逾期利息暂计6719.2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11.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以1074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日、同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金厂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被告华康公司答辩称,华康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被告***、***、***、***均不是华康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华康公司,故被告华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受被告***的雇佣,担任出纳,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是其叫来做工程的,***是其聘请的项目经理,***也是其雇佣的出纳。其自被告华康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但中途华康公司把他们都赶走了,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所有的货物都是为华康公司购买的,也用在工地上,应由华康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华康公司是宁海老城区特色文化街区01、02、03地块项目的承包方。 2020年5月8日,华康公司与***、案外人***共同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将其城建的宁海老城区特色文化街区01地块建安工程转包给***;本工程项目由***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华康公司利费后,自负盈亏;施工中所需的所有材料(除建设单位提供外)均由***自行采购,***不得擅自以华康公司名义或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外采购材料,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合格证……等等。 2020年7月31日,***、***向华康公司出具《工程收付款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作为合法委托收付款人,授权其代表我对华康建设宁海老城区特色文化街区01地块建安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往来款的收付事宜(直至项目结束,中途不得更改)。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人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2020年8月,微信号×××_287、昵称为“***”的人联系**五金厂的经营者***,双方协商确认由**五金厂向宁海老城区特色文化街区01地块供应螺杆、螺帽等五金件数量及相应的价格。**五金厂将货物运送至宁海老城区特色文化街区01地块后,由***、***等人签收。截至2020年11月27日,**五金厂累计供应螺杆、螺帽等五金件共计107411.75元。 2021年1月21日,**五金厂根据微信昵称为“***”的人的指示,向华康公司开具了价值107411.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给华康公司,华康公司收到了该发票。 另查明:华康公司与***因故终止承包,双方之间尚未结算。 审理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以及微信昵称为“***”的人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并对收到**五金厂的相应货物确认无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华康公司提供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洽谈买卖合同,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合同相对方有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华康公司。被告***认为“***”系其指派人员,但其代表的是被告华康公司。被告华康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亦约定,被告***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其无权代表公司。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被告华康公司的授权,被告***并无代理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经被告华康公司授权,指示“***”以公司名义购货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况,工地上人员混杂,本案中被告华康公司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故涉案工地上亦有被告***的施工人员,原告以其在工地听到现场人员叫“***”“章经理”以及在工地的办公室拍摄到通讯录中***的身份为“01地块施工负责人”确认“***”能代表被告华康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尤其在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将发票开给总包或者有资质的承包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涉案的合同发票被告华康公司收到后并未进行认证、抵扣,原告以此主张合同相对方系华康公司,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交易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让代理人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及代理权限的证据,本案交易过程中,原告并未审查“***”的身份情况,“***”既未出具代理书,双方亦未签订合同,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康公司承诺付款,故原告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系受被告***指派,故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系受被告***指派,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康公司、***、***工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货款107411.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日起,以10741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柯织虹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桥**五金加工厂,开户行:鄞州银行***桥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1982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