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02民初4468号
原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669XN
法定代表人晏周林,总经理
地址: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余建生,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217234801Y
法定代表人刘吉平
地址:曲靖市
委托代理人代华玉,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生住麒麟区。(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飞、余建生,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水城水库至中心城市抗旱保供水管道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原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政府部门审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多退少补。进度款依照被告的费用报销清单的申请款项数额,代被告缴纳税费后转帐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申请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8日四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637280元人民币及代缴税款16272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16日,曲靖市财政局“曲财评(2016)59号”文件审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最终审价为3438013.23元。故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工程费及代垫税费款共计1361986.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多收取的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36198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及所附材料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水城水库至中心城市抗旱保供水管道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拨付工程款给被告4次,金额4637280元、代缴税金162720元属实。由于原告的管理失职或其他因素导致多拨给被告1361986.77元。被告实际已转给该项负责人邓小艳(陈燕飞)共4次,金额4491280元,公司代缴企业所得税96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被告认为多拨付1361986.77元责任在原告管理失职或其他因素导致的,应由原告及邓小艳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拨付工程款4637280元,代付税款162720元的事实。
4、曲靖市财政局文件“曲财评【2016】59号”文件:证明原被告签合同最终结算价格审定为3438013.23元,被告多收原告1361986.77元。
5、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1199266.77元。
被告质证认为:我认可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证据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水城水库至中心城市抗旱保供水管道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由原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自依照政府部门审定总价作为最终结算造价多退少补,进度款依照被告的费用报销清单的申请款项数额,代被告缴纳税费后转帐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申请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8日四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637280元人民币及代缴税款162720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2016年11月16日,曲靖市财政局“曲财评(2016)59号”文件审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438013.23元。故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工程款及代垫税费款共计1361986.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多收取的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设定的条件和被告的申请分四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4637280元,代缴税款162720元,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经曲靖市财政局“曲财评(2016)59号”文件审定,被告承建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3438013.23元。因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工程款及代垫税费款共计1361986.77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361986.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邓小艳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61986.77元。
案件受理费17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代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跃
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