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002执异62号
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米字路口南7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卢凤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311国道与花博大道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王春霞,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在本院执行**与被执行人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28日,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由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5月29日,博野县城乡规划局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5日,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异议人组织施工,按工程造价25967891.93元的1%向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异议人承担工程所涉税金,剩余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方拨付19800000元的工程款,异议人按协议约定向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的管理费259679元,并承担了全部的税费,剩余款项,除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市开户中余额4339.61元外,全部支付给了异议人。根据双方的协议,发包方所欠工程款全部归申请人所有。故法院将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款226万元的查封、冻结,显属错误。综上,请求魏都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款226万元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豫1002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豫1002执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春霞存款226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3月21日,本院向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送达(2018)豫1002执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将应当支付给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由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5年5月29日,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将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5967891.93元。2015年6月5日,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25967891.93元,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合同额的1%向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管理费,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所涉税金。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数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保修金等协议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再给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将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款2260000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经营合作协议不能排除本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亦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