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7民初664号
原告: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米子路口南7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84616.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与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上述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工程合同额1%的比例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原告承担工程的所有税金,其余款项归原告。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管理费和全部的税金。工程也已经验收。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并且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申请执行226万元、***起诉210万元。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436万元工程款。因被告借款原因工程款被查封、冻结,导致被告已经丧失了对协议的履行能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和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将工程(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25967891.93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项目经营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按工程进度组织施工,原告按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一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并由原告承担税金,其余工程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拨付了10万元款项,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拨付给被告公司段晋东159679元,原告主张这两笔款项加在一起是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为259679元。原告财务人员***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于2015年12月23日分两笔给被告公司转入了79万元,原告主张此款项系税款,提交被告在当地完税票据两张,一张是496575元,一张是6621元,原告主张多付部分为后期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在博野县税务局交税772450元,有完税证明及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博野县红色教育基地工程(第一标段)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24日经博野县审计局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核审定的最终造价为31184616.37元,被告、博野县审计局、博野县城乡规划局、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年11月21日经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单位)、河北远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北润衡水利景观设计研究公司(设计单位)、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3日交付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投入使用。经查博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已经拨付1980万元,剩余11384616.37元尚未拨付。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营合作协议、***2015年5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打款票据10万元、2016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的明细(两笔给被告,一笔给博野县税务局)、被告在当地完税票据两张(一张是496575元,一张是6621元)、博野县地方税务局完税票据一张、发票一张、原告公司出具的职工的证明(证实***、***、***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参保缴费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工程验收(交付)记录、工程验收(移交)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84616.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384616.3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