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1835号
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坤,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杜晓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坤,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2208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塑钢门铝合金制作、安装、塑钢窗、彩钢板制作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2491元,双方于2011年至2014年双方共签订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在合同约定内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09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4220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卫生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22082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施工合同》、《五院塑钢门窗明细表》、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欠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塑钢门铝合金制作、安装、塑钢窗、彩钢板制作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2491元,双方于2011年至2014年双方共签订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在合同约定内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0409元,2018年6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定欠付原告工程款4220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建筑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22082元;
二、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422082元为基准,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卫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海鑫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