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维西路路顺生活超市与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严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3423民初782号
原告维西路路顺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路路顺超市)与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云34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民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云34民终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云3423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被告严荣华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达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被告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路路顺超市虽未与被告严荣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严荣华的工作人员在选购货物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后严荣华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结算单》,认可欠付货款为39856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货款39856元应当由谁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严荣华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民丰公司表见代理,民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结合民丰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及庭审陈述,严荣华的身份为民丰公司托巴沟开关站项目负责人,该委托书内未明确授权严荣华有物资采购的权限,但基于严荣华项目负责人身份的特殊性,民丰公司对严荣华系一揽子授权;2.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严荣华在采购前或采购过程中以出示《授权委托书》、加盖民丰公司公章等方式向原告明示其为民丰公司代理人,但严荣华多次在施工地以民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在施工地与不同商家大批量赊购五金材料、粮品、猪肉等物资,结合其在《结算单》上明确欠款人为“民丰公司”,自己仅在“主管”一栏签字按印,故严荣华的行为具有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3.《销货清单》列明大米、油、盐等货物确系工程施工之必须,民丰公司庭审中称货物用于严荣华的其他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相关货物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施工;4.2017年12月19日,严荣华以民丰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水电一局签订两份分包合同,故民丰公司是托巴沟开关站土建工程对外显名承建人,亦是工程完工实际受益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民丰公司虽未明确授权严荣华采购案涉货物,但基于原告的善意相信,严荣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民丰公司负担。 关于被告民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进场时间2017年12月19日之前产生的采购费用应当进行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分包合同中明确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本案生活用品采购时间最早发生于****年**月**日;且严荣华在《结算单》中对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10日止的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民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与(2019)云3423民初113号案件同类案件一致裁判的要求,本院认为,两个案件虽均作表见代理认定,但两案据以认定表见代理的基础事实并不一致,(2019)云3423民初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事实是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故对原告关于应类案同判的主张及被告关于两案不存在关联性的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 《诉讼费交纳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路路顺超市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的保全费418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交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民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由民丰公司直接出具给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一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结算单》,民丰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交易与民丰公司承建托巴沟开关站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民丰公司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未对案涉买卖行为进行追认或与严荣华等人之间达成债务继受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严荣华于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向原告购买大米、食用油、食用盐、洗洁精等物资28次,货款总计59856元,实际支付20000元,剩余39856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8月30日,严荣华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按印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2019)云34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确认的证据《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欲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严荣华就租赁行为与民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由民丰公司负担;《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有民丰公司工作人员邱俊、沈云贵等人签字;在民丰公司从事开关站工程范围内,商户知道严荣华是民丰公司代表人。民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客观事实与本案审理事实有差异;对该组证据中的《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在(2019)云3423民初113号案件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9)云3423民初113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民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严荣华参加工程施工相关事宜,以及严荣华代表民丰公司与水电一局签订合同分包工程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有邱俊、沈云贵、张朝凯等严荣华认可的第三人签字,本案《销货清单》亦有邱俊、沈云贵签字,且严荣华于2018年8月30日结算对账时亦认可上述签单,结合严荣华代理民丰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该证据可证实邱俊、沈云贵、张朝凯是严荣华在开关站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待证内容,将在下文予以评述;4.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被告民丰公司认为无法认定该照片上的是严荣华本人,本院认为,该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综合证实被告严荣华于2018年8月30日写下结算单认可欠付货款39856元的事实,与严荣华本人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欠条由自己书写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路路顺超市于2015年4月3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维西县中路乡中路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食用盐、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等货物零售。2017年11月7日,被告民丰公司向水电一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严荣华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云南澜沧江托巴沟开关站土建工程施工的投标工作、合同谈判及签署、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12月19日,严荣华代表民丰公司与水电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于12月开始工程施工,至2018年9月左右完工。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6月10日,经严荣华与路路顺超市经营者朱达兵协商一致,由邱俊、沈云贵到超市采购大米、食用油、食用盐、洗洁精等货品28次,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8年8月30日,朱达兵等人到曲靖找到严荣华,经双方对账结算,严荣华向朱达兵出具《结算单》,载明:托巴开关站(民丰公司)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6月10日止,合计欠大米、作料款59856元,已支取现金20000元,余39856元。沈云贵在“经手人”一栏签字,严荣华在“主管”一栏签字按印。工程施工结束后,水电一局于2019年2月28日与民丰公司终止合同。
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维西路路顺生活超市支付货款39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财产保全费418元,由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武贵 审判员  张晓丹 审判员  和晓霞
法官助理杨谨绯 书记员李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