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904号
原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尹明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高明,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系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唐家营状元楼金唐巷汇都中心D幢27层。
负责人:白茂启,系云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陈博,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民丰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肖高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462150.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永善县交通局签订《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茂林镇、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第四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茂林镇、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莲峰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总合同里程79.37公里。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承建工程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
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8656834.55元,保险费用为人民币138920.58元。2018年12月原告对合同所属六井、大荡、后山、官寨等路段的水泥稳定层进行铺筑时,因2018年12月15日晚当地气温骤变,导致铺筑的水泥稳定层及路缘遭受霜冻灾害,已浇筑好的路缘一并受损,共计受损水泥稳定层及路缘各8公里有余。2018年12月16日原告对该情况向被告上报并作出抢救措施。被告接案后,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了《报损清单》移交给了被告。据核算,原告此次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427869.9元。《报损清单》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同意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理赔。但在原告将路面受损部分修复完成后,被告承诺给出的理赔金额与原告《报损清单》显示的金额,相差较大,完全弥补不了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被告应该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导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告据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8656834.5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2万元及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所诉称的2018年12月15日天气骤变不属实,2018年2月15日前后十天左右,温度是处于一个长期稳定状态,并没有发生一个突然降温的情况,且温度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温度,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凌冻天气现象,不属于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本案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技术细则的规范要求,强行施工所导致的,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并非属于自然灾害;如果法院认为本起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根据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21条的规定,其属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业主单位承担,由此所导致的损失,属于天气变化所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8日,原告曲靖民丰公司与永善县交通局签订《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茂林镇、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第四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茂林镇、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莲峰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总合同里程79.37公里。2018年2月28日,原告曲靖民丰公司向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保险金额为48656834.55元。保险费用为138920.58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公司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2018年12月,原告曲靖民丰公司对工程所属六井、大荡、后山、官寨等路段的水泥稳定层进行铺筑施工过程中,因2018年12月6日至16日当地气温降低,永善莲峰镇后山村、大荡村、官寨村最低温度-9.6度,出现凌冻天气,导致铺筑的水泥稳定层及路缘遭受霜冻灾害,已浇筑好的路缘一并受损,共计受损水泥稳定层及路缘各8公里有余。
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出险,出险地点位于昭通市永善县××镇,出险通知书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进行填写,在出现情况、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记载:“因本工程期紧,任务重,我公司对工程进展进行了有效的组织,以确保工程顺利完工,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进行了合同范围内六井、大苏、官寨、寨等路段的水稳施工,因12月15日天气骤变,导致已施工完毕的水泥稳定层遭受霜冻灾害,路缘也大部分损毁,修复困难。”在损失估计(计算方法)处为:水泥稳定层损失经计算为人民币1057518元,路缘损失8公里经计算得出人民币385777.92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填写索赔申请书,索赔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43295.92元,并制作了《报损清单》移交给了被告,报损清单中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427869.9元。《报损清单》上有原告及项目监理方的印章。后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云南省昭通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永善县第一期村组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监理通知单、《永善县莲峰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受损水泥稳定层整改方案》、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审表、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损清单、出现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予以证明。关于证人柯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判断,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被告提交的设计总说明、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技术细则,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提交的永善县莲峰镇2017年、2018年12月6日至16日最低气温及降水,因其显示的数据与其上级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数据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原告针对永善县2017年伍寨乡、茂林镇、水竹乡、莲峰镇及马楠乡扶贫道路硬化工程(第四合同段)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遭受的因低温冰冻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原告方遭受的冰冻造成的损失符合自然灾害的相应特征,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中保险人免责事由,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保险金额,本院确定按照报损清单中的损失人民币1427869.9元来确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427869.9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述的降温现象不属于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该意见的依据是保险条款后对于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的释义,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释义的内容在原告投保时已经提醒原告充分注意并明确予以说明,故本院确定该释义内容系被告单方观点,对于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即使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有权拒赔的抗辩意见,被告称提出的该意见的依据为保险条款第七条“……(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款的免责事由为因自然磨损等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具有渐变、慢速的特征,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索赔证据不真实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索赔金额在约定的事故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427869.9元;
2、驳回原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