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维西安驰源店、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3423民初422号 原告:维西安驰源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423MA6M1QGL8E。 经营者:***,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296883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维西安驰源店(以下简称安驰源店)与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原告安驰源店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22年7月6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于2022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22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驰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3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维西县中路乡中路村经营五金、建材、汽车配件、轮胎的零售、补胎服务。2017年11月7日,民丰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代表民丰公司参加云南澜沧江托巴沟500KV开关站(里底、乌弄龙共用)土建工程施工(土建、消防装修工程)的投标工作、合同谈判及签署、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工程施工结束止。后民丰公司顺利中标并承揽云南澜沧江托巴沟500KV开关站(里底、乌弄龙共用)土建工程施工(土建、消防装修工程),***代表民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和施工,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民丰公司供应材料,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代表民丰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木板等材料,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仍欠付货款累计人民币16,340元。原告认为,***代表民丰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依约提供建筑材料并由民丰公司用于托巴电站开关站工程的建设,民丰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余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安驰源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安驰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2020)云34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卷复印件,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评述。 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维西县中路乡佳禾村中路组经营名为维西安驰源店的店铺,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汽车配件、轮胎的零售,补胎服务。被告民丰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委托***代表民丰公司参加云南澜沧江托巴沟开关站土建工程施工的投标工作、合同谈判及签署、履行合同、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本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3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安驰源店购买轮胎,木板等材料,上述货款共计29,339元,被告***现金支付13,000元,剩余16,34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为***下属工作人员,***在(2020)云3423民初781号案件中亦认可***、***签字的单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安驰源店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及其工作人员在购买货物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16,340元。 关于欠付货款16,340元应当由谁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与民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购买材料过程中,未出示民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仅口头表明其代表民丰公司,原告就认定其具有代理权限,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是***下属工人,而非民丰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签字也仅代表***而非民丰公司,且在(2020)云34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中,对二人系***下属工作人员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与民丰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货款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虽然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但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系自起诉之日起,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适用“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标准。 关于原告要求本案与(2020)云3423民初781号案件同类案件一致裁判的要求,本院认为,(2020)云3423民初781号案件作表见代理认定,系因***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上欠款人为民丰公司,***在主管栏签字,而本案中,《收款收据》均未出现民丰公司字样,签字人也是***及其下属工人,两案在证据上存在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购买材料时与民丰公司系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故对原告关于类案同判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维西安驰源店支付货款16,3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维西安驰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