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629民初103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张***,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29688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运输费用143,195元,被告民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二被告因承建威信县S201旧水公路路基工程,张***便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双方约定:单价每公里3元,每超过一公里另支付1.5元,并以此类推计算运输费用。2020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土石方运输,同年8月20日双方通过结算,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运输费用外,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共计143,195元,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20年8—9月间拨款后一次性付清。前述运输费用,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张***、民丰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民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张***作为欠款人出具,同时加盖了民丰建筑公司印章,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张***借用被告民丰建筑公司资质夺标S201旧水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后,张***便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双方约定了运输单价,至2020年7月完成相关土石方运输后,同年8月20日经过结算,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现有S201旧水公路路基二标项目部欠***货车运输费143,195元,在2020年8—9月间拨款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同时加盖了民丰建筑公司印章”。前述运输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21年6月2日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张***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土石方运输并约定了运输单价等,双方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对于原告要求张***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丰建筑公司应否就张***欠付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民丰建筑公司向张***出借资质系相关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民丰建筑公司与张***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民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民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143,195元;
二、被告曲靖市民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