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伊春中盟伊贝美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8民初64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友好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中盟伊贝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新春社区翠东工业园259栋1-3层22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城C栋1**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春中盟伊贝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被告中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判决二被告给付代理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嘉和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中盟公司改造项目中房盖(彩钢板)、钢结构、天桥的施工项目、经过5个月的施工,施工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2018年12月4日被告嘉和公司中盟伊贝美项目部邸维来、**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嘉和公司欠原告***共计18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因此债权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给付工程款,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中盟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不能承担给付义务,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欠据与答辩人无关,只能证明被告嘉和公司欠被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义务。2.中盟公司与嘉和公司在签订《改造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嘉和公司自行承担,且中盟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将工程款3,750,152元已全部支付给嘉和公司,答辩人诉被答辩人给付欠款一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出具过欠据。邸维来及**并非答辩人单位的员工,仅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挂靠嘉和公司实际施工。被答辩人应当依据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清单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仅凭一份并非答辩人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显然无法充分证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嘉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替邸维来出具的欠据,邸维来亏欠债权人***180,000元整,并约定2019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管辖法院、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以及其他损失由债务人嘉和公司承担。 被告中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邸维来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及证 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被告嘉和公司出具,该证据上的印章并非是嘉和公司所有的,而且邸维来和**均不是嘉和公司员工,只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二人并无权利代表嘉和公司出具任何欠据所以该欠据,与嘉和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欠据签署人邸维来为嘉和公司项目负责人,且该欠据上盖有黑龙江省嘉和市政有限公司伊贝美项目部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案件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聘代理人王为国代为诉讼,交纳代理费20,000元,原告依据欠据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代理费的费用。 被告中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我们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能仅凭发票主张代理费,其应当同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另外本案案涉欠款与被告嘉和公司无关,原告并无理由向该公司主张代理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春中盟伊贝美联合车间改造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此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处罚、变更、施工进度、争议解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活是我们干的,合同是二被告签的,此合同中只有第八项和第十一项工程是我们施工的。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付款明细及票据,证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和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现场图片17张,证明施工项目未完成。 原告质证意见:我们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完工,这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嘉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中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伊春中盟伊贝美食品有限公司联合车间改造》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720,000元。2018年6、7月份被告嘉和公司将其施工项目中的彩钢板,天桥与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天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钢结构、彩钢板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并约定施工期限不超过5个月,给付施工款方式为按工期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约定的施工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嘉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0,000元。2018年12月4日被告嘉和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工程款欠据,并加盖了“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伊春中盟伊贝美项目部”印章。在嘉和公司出具的欠据中注明欠***18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因此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被告中盟公司已将工程款3,750,152元分十四次全部支付给被告嘉和公司。 原告***已向伊春市友好区友好法律服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嘉和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中盟公司联合车间改造施工项目中部分项目的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嘉和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支付(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嘉和公司以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是嘉和公司出具的,此欠据中署名的人员不是嘉和公司员工、且欠据中的黑龙江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伊贝美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和因此所产生利息的辩驳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故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和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费用已作出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缴纳财产保全费1770元,应由被告嘉和公司承担。被告中盟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