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民终20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恒基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乡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海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城C栋1**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恒基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网上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恒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黑龙江合一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薯业)为本案当事人;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嘉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恒基伟业公司将自有场地租赁给合一薯业用于建设马铃薯生产基地,合一薯业拖欠恒基伟业公司租金,恒基伟业公司已将其诉至法院。嘉和市政公司与黑龙江宏兴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为合一薯业建设生产基地,因合一薯业拖欠工程款,宏兴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并得到支持。嘉和市政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合一薯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挂靠借用嘉和市政公司资质,合一薯业与嘉和市政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及规划等手续需土地使用权人协助办理,故恒基伟业公司与嘉和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上述用途。为厘清各方的法律责任,恒基伟业公司、嘉和市政公司与合一薯业三方签订《三方确认书》,明确发包人为合一薯业,施工方为***,场地租赁方为恒基伟业公司,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合一薯业、嘉和市政公司自行解决,与恒基伟业公司无关。《三方确认书》由恒基伟业公司与合一薯业签章后,***拿至嘉和市政公司**。经公安机关鉴定,《三方确认书》中嘉和市政公司的公章系假章,恒基伟业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安机***认定案涉工程与恒基伟业公司无关,人民法院应综合全部证据认定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场地已租赁给合一薯业,恒基伟业公司无权对外发包生产基地,合一薯业为实际发包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恒基伟业公司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审法院予以拒绝。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公安机***中的笔录等可证明***不具备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公安机***应作为证据使用。嘉和市政公司出具的所有工程材料均无恒基伟业公司的签章,恒基伟业公司并非项目发包人。一审法院认为恒基伟业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恒基伟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仅为瑕疵,不影响实体权利,该认定错误。实际发包人合一薯业未参与庭审及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依据的工程材料未经质证,嘉和市政公司出具的施工材料证明无恒基伟业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签章,鉴定依据及鉴定结果无效。嘉和市政公司在现场勘测完毕后增加的鉴定申请事项及最初鉴定申请事项均未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没有施工双方认可的增项证明。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未通知恒基伟业公司,司法鉴定的造价结论错误。4.恒基伟业公司在得知工程造价结果不符合中院立案标准时便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基伟业公司与合一薯业系场地租赁关系,嘉和市政公司不承认《三方确认书》为欺诈行为。
嘉和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合一薯业与嘉和市政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三方确认书》已经公安机关鉴定认定嘉和市政公司签章系伪造。2.恒基伟业公司假借租赁关系逃避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常理。3.恒基伟业公司并无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挂靠事实。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该案已被公安机关撤案,证人证言未经举证质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施工材料均有恒基伟业公司指派人员或监理人员的签字,未经签字的签证在鉴定意见中并未予以认定。嘉和市政公司在现场勘测完毕后增加的鉴定申请事项,仅是因为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的表述中存在笔误,遗漏了“包装车间改造装修”的字样。但在起诉状、证据及庭审中,嘉和市政公司均主张包装车间改造装修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嘉和市政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补正,并非增加新的鉴定事项。5.本案的级别管辖并不存在问题。嘉和市政公司起诉时依据实际工程造价提出诉讼标的额一千余万元,符合一审法院的立案管辖范围。恒基伟业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恒基伟业公司二审中向本院举示其委托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哈工大(2022)文司鉴字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确认书》中加盖的印章与嘉和市政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一致,《三方确认书》中***的签字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签字为一人书写,进而证明嘉和市政公司与合一薯业系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并据此向本院申请对一审卷宗中2019年4月22日民事起诉状中嘉和市政公司印章与2015年7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确认书》中嘉和市政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加盖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已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确认书》的印章与嘉和市政公司使用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该鉴定结论必须建立在印章使用单位仅持有使用一枚印章的基础上,虽然按照“证有不证无”的举证原则,人民法院不会分配举证责任给该单位证实其无其他印章,但如有证据证实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多枚印章,便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恒基伟业公司向本院举示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确认书》中印章与嘉和市政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印章一致,该鉴定结论是否成立将动摇嘉和市政公司仅持有使用一枚印章的事实基础,故本院准许恒基伟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一审卷***和市政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哈尔滨***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11月29日,哈尔滨***法鉴定中心回函:“2019年4月22日《民事起诉状》上的公章样本,形状不规则,印章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完整,缺少比对条件,无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对“以现在国内鉴定水平是否有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称:“可能有,但我们还不具备这个条件。”因上述事项鉴定意见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均有重大影响,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对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又不否定国内的其他鉴定机构具备现有条件下作出确定性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加之本案新的证据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即为嘉和市政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一审法院更加了解民事起诉状副本接受与送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如无法确认起诉状副本作为检材的有效性,亦不能取得其他可作为鉴定依据的检材,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卷宗中起诉状正本中印章的同一性或笔迹同一性委托国内权威鉴定机构作出确定性鉴定结论。必要时可结合起诉状正本与当事人持有的起诉状副本中的签章,在相关检材之间一并进行同一性鉴定,准确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据实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基伟业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2.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