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381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邓英龙,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邓英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宇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建红,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运费9368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起诉之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建德市黄泥坪山改田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宇通公司上述工地挖取并运输石料,双方约定每车价款450元。2018年9月至11月,共挖取并运输石料377车,计价款176861元(包括开票税款7211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欠运费9368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一、2017年7月2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建德市航头镇前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被告委托项目经理姜建峰施工。该项目具体由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负责。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二份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93684元,一份开票金额为83180元。金额为8318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宇通公司已经收到,且已在2019年2月份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另一份93684元的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宇通公司没有收到,对金额有异议。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承担7211元税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协议》虽加盖了被告宇通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中明确注明了“采购借款担保无效”。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从宇通公司承包过来施工的,邓英龙是我找过来做的,我与邓英龙是有协议的,协议上约定了验收审计质保后才能够结算,现住邓英龙也不接电话,工地出问题了也不管,审计也不配合,我不承担付款责任的。

被告邓英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机打发票两份(其中金额为83180元的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发生运费的事实。

农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发票金额为83180元的运费已由被告宇通公司付清的事实。

收款收据377张,证明原告运输的车次共377车的事实。

被告宇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被告宇通公司的负责人。《协议书》虽加盖了被告宇通公司项目部章,但是该项目部章明确了“采购借款担保无效”。被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由其负责施工。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付款责任明确为被告邓英龙。第三条明确了被告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付款责任。担保业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材料2中金额为83180元的发票复印件予以认可,该款被告宇通公司已于2019年2月付清。对于金额为93680元金额双方未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尚欠金额。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质证意见如被告宇通公司一致。

被告宇通公司未举证。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邓英龙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两份协议未明确系本案所涉工程,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宇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是被**、邓英龙之间的约定。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被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建德市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被告宇通公司自认承包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18年8月5日与被告邓英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德市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工程股权转让给被告邓英龙,由被告邓英龙施工。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英龙、宇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被告邓英龙之邀,并经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知晓同意,在建德市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从事挖取石料,并装车运输至被告邓英龙指定地点,由被告邓英龙委派工地人员签收,签收单据作为付款款项原始凭证。原告***挖掘与运输石料工具及汽柴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费450元/车。在原告完成其范围内工地所需石料后,由被告邓英龙按装车车数出具原告费用结算单,并在七天内将结算后款项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承诺,若被告邓英龙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则由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出面协调。双方在协议中备注工程款下来七天内付原告。协议由原告***、被告邓英龙以及被告**以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并加盖被告宇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注明“采购借款担保无效”。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共计运输377车。2019年1月15日,原告开具浙江通用机发票,付款方为被告宇通公司,内容为挖机租赁费83180元,其中税额3528.25元。被告宇通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8318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开具浙江通用机打发票,付款方为被告宇通公司,内容为挖机租赁费96384元,其中税额368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甲方受乙方之邀,并经丙方知晓同意”、“每运输一车石料由乙方会支付甲方450元整”、“由乙方按装车车数出具甲方费用结算单,并在7天内将结算后款项一次性支付甲方”,可见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乙方即被告邓英龙。关于被告宇通公司在《协议书》中系何身份的问题,协议明确“丙方承诺,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甲方款项,则由丙方承担支付责任”。从文意理解应属于被告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宇通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宇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为:一般保证强调债务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约定强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种事实状态,而非“不能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关于被告宇通公司的保证期间,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履行期间,协议中约定为“由乙方按装车车数出具甲方费用结算单,并在7天内将结算后款项一次性支付甲方”,另通过手写的方式注明“工程款下来7天内付***”。手写部分系协议条款未尽事宜的补充,故履行期间确认为“工程款下来7天”。但“工程款下来”系发包方向被告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还是被告**或被告邓英龙收到工程款并不明确。无论何种文意,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收到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宇通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已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邓英龙尚欠款项。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原告曾开具83180元的发票,由被告宇通公司根据发票金额直接付款。现原告再次开具金额为93680元的发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实际为其运输车次的记录,发票金额与运输车次相对应。被告宇通公司认为部分运输车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宇通公司辩称运费金额应当扣除税款,但协议中并未对税款进行明确约定,亦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宇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9368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英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邓英龙、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英龙、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