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381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邓英龙,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邓英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宇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建红,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英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砂石料及水泥材料款191594.8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山改田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砂石料及水泥,双方签订协议对货物的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宇通公司共计欠款621594.87元,扣除已支付430000元,尚欠货款191594.8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一、2017年7月21日,我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被告委托项目经理姜建峰施工。该项目具体由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负责。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并由其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虽加盖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专用章明确注明“采购借款担保无效”。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根据《购货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购货合同》第一条,水泥、砂子、石子的单价已经包括运费、开票费,原告***再按欠购材料清单主张运费、开票费无依据。况且被我公司对欠购材料清单未确认。欠购材料清单中“借款130000元及补息6000元”,系被告邓英龙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宇通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后,将上述工程交由我承包施工,后我又将工程承包给邓英龙施工。对此,我与邓英龙签订协议,约定了我将上述工程转让给被告邓英龙,工程款待验收审计质保后方能结算。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系其与邓英龙之间发生,合同定价由其自行定价,我均不知情。现邓英龙无法联系,不配合审计,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邓英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就相关权利义务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的事。

2.欠购材料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情况,及结算后由被告**、邓英龙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

3.案外人廖怀成与被告宇通公司、邓英龙签订的《协议》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被告**、邓英龙系工程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宇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落款处“翁国强”系其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购货合同》中加盖的宇通公司项目部章注明了“采购借贷担保无效”。但该项目部章确为公司所有,翁国强也确为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公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由被告**、邓英龙明确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该清单中包含了运费、发票开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和开票费用都不应当计算。该清单载明的借款30000元、100000元及补息6000元,均为被告邓英龙的个人行为。清单中的水泥价格分别是540元、590元、44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530元/吨计算。另外水泥压力管、黑网、电费、地膜费用与买卖合同无关,即使发生也是原告与被告邓英龙之间所发生。具体金额方面异议如下:11月份运费94车共18800元,12月份运费139车共27800元,砂石、砖块按照最少的共计5车,运费有1000元;水泥压力管3928元、黑网1680元、电费2584.57元、地膜220元、水泥发票税款8000元均不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生活费开支借30000元、发民工工资借100000元及补利息6000元均系被告邓英龙个人行为。另外还有2019年1月份的运费6车1200元,水泥如果按照合同约定530元每吨,应当扣减682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购货合同、材料清单等材料中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在案涉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提供材料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本院分析认为除案外人廖怀成的运输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中合理部分,本院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被告宇通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其通过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翁国强的妻子盛云花支付原告款项金额531777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曾也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宇通公司财务开具税票的要求,将货款打入翁国强妻子账户走账。被告宇通公司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2018年11月5日的101777元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之前存在未结清的材料款,该款实际系支付之前所欠的材料款。为此,原告***补充提供反驳证据:6份农商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汇款给翁国强妻子盛云花254600元、汇给邓英龙17900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为开具发票由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宇通公司账户的习惯。被告宇通公司提供的531777元汇款凭证,应扣除原告***汇款给盛云花的254600元和与本案无关的101777元。

被告宇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廖怀成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存在为开具税票而款项走账的事实。被告宇通公司为此提供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三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中,2018年11月13日汇款给盛云花154600元、2018年12月12日汇款给盛云花100000元,实际系盛云花、宇通公司为原告代付水泥款。

被告宇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因此2018年11月5日的101777元汇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宇通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其中四份农商行业务凭证为支付给被告邓英龙的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份支付给盛云花的款项,双方确认为开具发票走账,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邓英龙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两份协议未明确系本案所涉工程,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宇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是被告**、邓英龙之间的约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1日,被告宇通公司与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宇通公司承包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被告宇通公司自认承包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于2018年8月5日与被告邓英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建德市航头镇千源村王泥坪垦造耕地(水田)及旱改水项目工程股权转让给被告邓英龙,由被告邓英龙施工。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宇通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石子、黄沙材料,约定325水泥送到工地每吨530元(包括卸车费、开票)、加工沙送到每立方135元、1-3石子每吨70元。付款方式为由被告宇通公司验收签字,现金七天结算一次付清。该合同由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翁国强签名,加盖被告宇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注明“采购借款担保无效”。

2019年1月18日,原告***、被告**、邓英龙经结算,确认共计材料款621594.87元,原告收取现金300000元,尚欠321594.87元,双方签订欠购材料清单予以确认。

另,被告宇通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向其供应黄沙、水泥等产品,以及建德分公司与原告建立《购货合同》,至今已付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加盖了被告宇通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被告宇通公司建德分公司工作人员翁国强签名。虽该项目部专用章注明“采购借款担保无效”,但庭审中被告宇通公司已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建立《购货合同》关系,应视为对《购货合同》进行了追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建立《购货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金额。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邓英龙签字、被告**作为证明人的欠购材料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由其在现场负责施工。后被告**又将工程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交由被告邓英龙施工。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宇通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且被告宇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亦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或被告邓英龙,作为工地上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有权与原告核对账目。关于欠购材料清单中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与本案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款应予扣除。关于税款8000元及水泥差价,因《购货合同》中明确水泥款为530元/吨,该款包含税款。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宇通公司授权被告**或被告邓英龙变更合同价款,故对税款8000元及水泥差价款68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因合同中规定“送到工地”,是否包含运费并不明确。原告自认水泥价款包含运费,但认为黄沙子需从外地运输,成本较高,故合同本意沙子不含运费。鉴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结合欠购材料清单中被告**、邓英龙对沙子运费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欠购材料清单中沙子运费予以支持。关于水泥压力管、黑网、地膜等,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被告宇通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且经被告**、邓英龙确认,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宇通公司及被告**、邓英龙三者之间若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0774.87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负担1467元,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宇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负担通知书》。

审判员 周 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