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519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务工人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与紫云路交汇处(天瑞家园)3#幢第3层C区-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65524693E。
法定代表人:冯兴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翔,男,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称公司在建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驰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驰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0,105.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由***负责云南驰骋公司承建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的全部木工班组,装修总额共计300,525.78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后,被告云南驰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班组工资总结算单》,至结算时被告云南驰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0,420.62元,2019年2月初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50,105.16元未支付。2019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驰骋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系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对外的所有合同都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原告没有与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是与朱建军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是朱建军自己伪造的,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提供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不是与云南驰骋公司签订的,而是原告与朱建军签订的,朱建军只是公司工程项目部的技术人员,不能代表、更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朱建军在《班组工资总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其私刻、伪造的,对此,公司已在另外的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故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原告与朱建军签订的,与云南驰骋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朱建军支付,不应当由云南驰骋公司支付。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云南驰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50,105.16元是否应当由被告云南驰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就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3.《班组工资总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的木工班组工程已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合计300,525.7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云南驰骋公司尚有50,105.1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驰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唐学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称其公司只认识朱建军,朱建军系其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认为证据3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为此,其公司已在另外的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云南驰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发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云南驰骋公司不予认可,但云南驰骋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确系其公司所承建,应将证据2、3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析,证据2虽未加盖云南驰骋公司印章,但唐学林是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云南驰骋公司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在证据3中唐学林和朱建军又分别以“工资核算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云南驰骋公司相关印章,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与云南驰骋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云南驰骋公司已于2018年2月12日对其劳务工资予以结算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云南驰骋公司中标承建了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工程。2016年10月28日,云南驰骋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云南驰骋公司为合同甲方,***为合同乙方。云南驰骋公司将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工程的模板分项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由***负责对模板分项工程进行制作、安装。该合同由唐学林作为经办人代表云南驰骋公司签字。《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乙方进场施工中,基础承台至三层(11.40米层)板面混凝土浇灌完成,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其余工程款按乙方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整体工程全部竣工,经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竣工终验收一次性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整体工程80%,剩余工程款乙方又未在合同期内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付款时3个月内全部付清。”2018年2月12日,朱建军和唐学林代表云南驰骋公司对***木工班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300,525.78元,并向***出具了一份《班组工资总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工资核算人”唐学林和“项目负责人”朱建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结算单载明:***木工班组完成建筑面积3231.46㎡,劳务工资为300,525.78元(3231.46㎡×93元/㎡)。结算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的80%计240,420.62元(扣减借支款后实付52,160.62元)。结算后***尚有20%的劳务工资计60,105.16元未得到支付。***自认朱建军于2019年2月向其支付了10,000元,实际欠付50,105.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云南驰骋公司自认朱建军系其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其公司承建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活动的接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云南驰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亦是***提供劳务活动的接受人,应当由其承担向***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朱建军作为云南驰骋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木工班组的工程量和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开具《班组工资总结算单》,云南驰骋公司应按照结算结果向***支付劳务工资。***主张的劳务工资金额50,105.16元,系其根据结算结果并扣减朱建军已支付的金额后计算出来的,云南驰骋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自愿放弃款项利息主张,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云南驰骋公司的辩驳意见问题。云南驰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亦承认朱建军是其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朱建军是以云南驰骋公司的名义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工资总结算单》的,云南驰骋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接受者,理应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至于朱建军是否私刻、伪造云南驰骋公司相关印章的问题,属于云南驰骋公司与朱建军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朱建军启用“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并与***对相关劳务工程和工资进行结算,足以使相对人***相信朱建军系代表云南驰骋公司进行结算活动,亦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建军使用该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无论《班组工资总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对外阻断债权人***对朱建军使用印章的正当性及印章真实性的信赖。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驰骋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驰骋公司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和不应由其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0,10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