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与紫云路交汇处(天瑞家园)3#幢3层C区-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65524693E。
法定代表人:冯兴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自称项目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驰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183.08元(叁万零壹佰捌拾叁元零捌分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驰骋建筑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筑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全部负责钢筋班组,总额共计225,915.42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已完成施工,被告出具班组工资总结算单并于2018年2月底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9年2月支付5000元,被告至今为止支付给原告195,732.34元,还剩30,183.08元未支付。自2019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
被告驰骋建筑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如下答辩:1.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结算单不是与被告驰骋公司签订的,而是与朱建军签订的,朱建军只是项目部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更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2.如果朱建军认可施工班组结算单,原告理应找朱建军讨要,且原告仅与朱建军本人签订合同,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朱建军在施工班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朱建军私自刻制的,其公司在法院的另一个案子中已提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便可以知晓;3.原告与朱建军是同为一个地方的人,相互认识,其中的利害关系原告应当清楚,至于原告与朱建军是如何达成施工协议的,被告驰骋公司不清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班组工资总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驰骋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不认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朱建军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并不代表公司认可,且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是朱建军私自刻制的,在另一个案子中公司已经提起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诉讼证据规定,且《班组工资总结算单》是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由朱建军、唐学林签字并加盖“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驰骋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云南驰骋公司中标承建了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朱建军签订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的合同,该工程项目已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25,915.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班组工资总结算单》,结算单上有“工资核算人”唐学林和“项目负责人”朱建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195,732.34元,余款30,183.08元至今未付。另,被告驰骋建筑公司与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对涉案工程项目已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本案作以下评析: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驰骋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朱建军作为驰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是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在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中与原告签订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合同,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其对外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驰骋建筑公司、原告**均为本案适格的主体。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问题。驰骋建筑公司承认朱建军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朱建军以驰骋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原告所作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加盖了“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朱建军使用该印章的正当性和真实性。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而驰骋建筑公司以朱建军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使用的印章系私刻、伪造为由,认为朱建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已实际完成,朱建军是否得到云南驰骋公司的授权和私刻、伪造印章,属于驰骋建筑公司与朱建军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对抗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原告的利益,且被告已对该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故对所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余款30,183.08元,应当由被告驰骋建筑公司支付。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每月2%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按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驰骋建筑公司、原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驰骋建筑公司应承担所欠原告**工程项目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并按规定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的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0,1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利息以30,183.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