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337号
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21722323XL。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65524693E。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09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000.00元的电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1000000.00元的发票。2021年02月0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签收回执单。同日,被告还向第三方**市沾益区民政局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是,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赔偿原告从2021年02月05日到2022年01月0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93550.00元,共计人民币1493550.00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叁仟***拾圆整);二、被告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从2022年01月05日起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要求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3、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委托书、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电梯尾款人民币1000000.00元;③被告从2021年2月4日起,应该全额支付原告货款;④被告从2021年2月4日起,应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⑤、被告对质量的认可,对付款总额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只能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方单方违约,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方要求主张款项的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告应该通知本案被告参与电梯验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原告方单方检验,没有通知到被告,被告对质检的过程没有参与,认为检验程序违法。对付款委托书及发票签收回执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委托书是基于三方一起达成的共识,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原告应自己到沾益区民政局领取相应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被告电梯销售合同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是复印件,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证明目的与被告答辩时**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相互矛盾,既然已经付款,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根本没有实际支付,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并不代表被告已经支付款项。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我是**市老年公寓二期工程现场施工人员,电梯公司五月份提供的一份施工图纸,我们土建部分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后九月份原告公司进场,把1吨6的电梯缩小为800kg,导致三部电梯土建门洞过大,我们安排工人重新修复门洞,导致我们工料损失。
证人****,当时我们是按照电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的,施工图纸的尺寸留大了。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客观真实,没有意见。原告认为:1、被告当庭递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已过举证期;2、被告代理人与证人先期接触;3、存在诱导式发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释明,被告没有提交支付凭证与发票印证,单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支付电梯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举证期经过后才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3日,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珠江富士电梯5台,载重规格为1050kg、1600kg、800kg;单台设备费15万元,单台安装费5万元,单台总价20万元,合计总价1000000元;付款规定为:1、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95%,即人民币95万元;2、质保满一年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万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电梯安装施工期为60天;还约定了电梯设备安装使用责任及费用、安装验收、免费保养服务期及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安装调试完成。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提交五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检验完毕,并加盖公章,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000元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金额合计10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市沾益区民政局发送《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市沾益区民政局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先行交付安装买卖的电梯的义务,且电梯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系原告违约,原告擅自改变部分电梯吨位,导致安装后电梯门洞过大;原告方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电梯检验,检验违法;并且未履行交付相关单证材料的附随义务;电梯款双方没有实际结算,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三种电梯载重规格,800kg、1050kg、1600kg,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要安装什么吨位的电梯及需结算后才支付货款,且本案合同约定是包干价,没有对价格进行区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对电梯门洞进行修复的证据。第二,本案买卖的电梯属于特种特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装完成后应由国家机关进行检测验收,本案被告不具备电梯检测资质,五台电梯已经**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第三,且本案购买的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且被告向第三人向**市沾益区民政局发送《付款委托书》,委托**市沾益区民政局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000000元,被告已认可本案具备付款条件。被告还辩解根据被告提交的发票,证明被告已履行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000000元及本案电梯款1000000元已发生债务转移、抵销,应由案外人沾益区民政局向原告支付的理由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被告收到发票次日,即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93550元,及从2022年1月5日起至该笔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明确约定了电梯款支付时间,原告诉请的时间在检验及保修期后,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应为52686.98元(1000000元×5.775%÷365天×333天=52686.98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梯款1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686.98元,及自2022年1月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1元,由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37元,由原告**特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汪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熊 莉
书 记 员 王雪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