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7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与紫云路交汇处(天瑞家园)3#幢第3层C区****号。
法定代表人:冯兴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全(公司技术负责人),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学林(公司项目经理),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保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驰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全、唐学林、被告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驰骋公司当庭提起反诉,并要求法庭给予举证期限,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当庭变更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全、被告妇幼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石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由被告驰骋公司中标承建。驰骋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9月5日将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76,956.73元,如有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证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2016年10月,桩基工程完工,同年12月8日,经建设单位妇幼保健中心、监理单位云南万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驰骋公司三方认可,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移交。经结算:包括增加量部分,被告驰骋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共计:1,949,267.64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原告与被告驰骋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驰骋公司应支付进度款80%。但至今,驰骋公司只支付了948,544.78元,其他部分1,000,722.86元均是原告垫资完成。原告认为:驰骋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驰骋公司一直以发包方不付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妇幼保健中心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驰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722.8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43.3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以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驰骋公司辩称,1、驰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为976,956.7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应该支付工程款781,565.38元。驰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48,544.78元,超支付工程款166,979.98元。2、超支付工程款驰骋公司要求原告按银行利息支付给驰骋公司。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相关内容执行。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签证后,经结算审计工程量结算此工程款,但工程款未进入整体工程审计,驰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只能按合同价款976,956.73元及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辩称,1、妇幼保健中心认为原告要求其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妇幼保健中心作为发包方,中标单位是驰骋公司,妇幼保健中心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说原告要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2、双方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是驰骋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和第一被告所陈述的增加工程量、多少工程款的增加还没有进行审计,原告陈述部分拖欠工程款100多万的数字妇幼保健中心不知道怎么来的,和妇幼保健中心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妇幼保健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反诉原告驰骋公司诉称,2016年9月5日,反诉被告的工人蒋虎代表其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76,956.73元。若有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订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工程预付款按总造价2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根据乙方工程完成的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检测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后,截止2018年2月15日,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948,544.78元的工程款,已比约定的80%工程款(976,956.73元×80%=781,565.38元)多支付了166,979.4元。反诉被告却于2018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所谓的剩余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违约金等。对于合同总造价中未包含的增加工程量,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以及第六条的约定应以签证为准,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证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但本案所涉及工程至今一直未能审计,所以对于反诉被告所诉请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应等审计结算后,再另行计算。对于反诉原告多支付的166,979.4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资金占用费。另,反诉被告及其施工人员蒋虎多次向甲方恶性索要工程款,此次反诉被告甚至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给反诉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在合同约定中,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讨要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尾款,每次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的处罚款对乙方进行处罚。”反诉被告及其施工人蒋虎多次向反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甚至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其应按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由于反诉被告恶性索要工程款,给反诉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3,283.55元(该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名誉损失50,000元;4、上述费用合计为63,283.55元,反诉被告还应承担上述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的资金占用费反诉原告的计算依据是什么,针对反诉原告的事实理由,双方对账后原告方认可的数字是怎么得来的,是反诉原告扣减了42.5%的费用,其中的管理费高达18%。对于反诉原告说反诉被告恶意讨要工程款反诉被告不知道恶意和善意的区分,不允许任何方式讨要工程款,完全是霸王条款。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针对本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驰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722.86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反诉,双方当事人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存在争议。
针对本诉部分的争议,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驰骋公司将沧源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2、《***桩基中间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桩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了一次中间结算的事实。
3、《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经结算,包含增加量部分,被告应支付的桩基工程款共计:1,949,267.64元。
4、《工程竣工结算移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最终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本诉被告驰骋公司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自己单方制作的结账单,没有驰骋公司的参与,其不予认可。
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1的第一关联性来讲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没有授权驰骋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其不认可亦不知道签订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因结账单与其没有关联性,所涉及到的数字、签字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关联性的总价,其发包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需要等审计出来。对证据4无异议。
本诉被告驰骋公司向本院提交:
1、《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0%及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结算方式。
2、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十份,欲证明其已支付给本诉原告工程款948,544.78元。
经质证,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付款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相互印证的。
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本诉被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任何关联性,其未授权驰骋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任何关联性。
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本诉部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诉被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且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驰骋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包含在本诉被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本诉被告驰骋公司虽不认可该组证据,但提交证据的双方虽然证明目的不同,本诉被告驰骋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相同内容的该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诉被告驰骋公司无异议;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虽对以上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但以上证据的主要相对方系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驰骋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本诉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诉被告驰骋公司、妇幼保健中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本诉原告无异议,对合同相对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本诉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反诉部分的争议,反诉原告驰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驰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及合同第一条第四项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结算方式。
2、《证明》一份,欲证明相关部门至今未将全部工程(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结算进行审计。
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企业真实合法有效。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有关部门是本诉的被告之一,主合同是怎么约定的反诉被告***不知,结合本诉竣工结算,审计没有明确的期限约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合理的期限,至今建设方和施工方还不作结算。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驰骋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诉中已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再赘述。证据2系本诉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提供,盖有其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未审计的事实。对证据3,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签订《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被告(反诉原告)中标的“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76,956.73元,若有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证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工程预付款按总造价2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根据乙方工程完成的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检测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建设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叁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规定,若任何一方的行为视为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为总工程价款利润的10%,若存在数次违约行为,违约金分别计算累计相加,但总额不得超过总工程价款利润的20%。……在合同约定中,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讨要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尾款,每次从应付工程款中扣10,000元的处罚款对乙方进行处罚。”2016年10月16日,桩基工程完工,同年12月8日,经建设单位妇幼保健中心、监理单位云南万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驰骋公司三方认可,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移交。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认可桩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49,267.64元,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948,544.78元。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中标的“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发包方为被告妇幼保健中心。该项目尚无审计结果,但已全部完工并实际使用。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尚有欠付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驰骋公司之间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驰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722.86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的问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诉原告、被告驰骋公司双方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工程预付款按总造价2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根据乙方工程完成的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检测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建设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叁月内付清”。2016年12月8日,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测并确认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设计规范要求。现“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驰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76,956.73元,若有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证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本院认为,“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虽未审计,但原告、被告驰骋公司均认可桩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49,267.64元,被告驰骋公司已支付948,544.78元。被告驰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000,722.86元。被告驰骋公司提出的因整体工程未审计,只能按合同价款及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驰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722.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规定,若任何一方的行为视为违约的,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为总工程价款利润的10%,若存在数次违约行为,违约金分别计算累计相加,但总额不得超过总工程价款利润的20%。”该约定中的“总工程价款利润”虽未明确金额,但并非不能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驰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43.3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60043.37元违约金是自双方做总结算移交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9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原告擅自变更,未经过被告驰骋公司同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是“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其虽不清楚桩基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但该工程的承包人即被告驰骋公司并不否认桩基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事实,因此,原告是“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中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于被告驰骋公司尚有欠付的工程款,但因工程尚未审计,欠付的金额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妇幼保健中心对被告拖欠的1,000,722.86元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被告妇幼保健中心所欠被告驰骋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妇幼保健中心仅在欠付被告驰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针对反诉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3,283.5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反诉原、被告签订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976,956.73元,若有增加项目及增加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现场签证后以结算审计增加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工程预付款按总造价2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根据乙方工程完成的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检测合格,经相关部门验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验收合格报告,建设方和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后,剩余工程款在整体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叁月内付清”。2016年12月8日,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测并确认其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设计规范要求。现“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反诉原告提出因整体工程未审计,应按合同价款976,956.73元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已支付948,544.78元,多支付了166,979.4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沧源县妇幼保健院搬迁建设项目”整体工程虽未审计,但反诉原、被告均认可桩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949,267.64元,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而应当以结算总价计算,即不存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反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反诉原、被告在《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约定中,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讨要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尾款,每次从应付工程款中扣10,000元的处罚款对乙方进行处罚”。《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但以上条款排除了反诉被告的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且反诉被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工程款是行使其诉权的行为。因此,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即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名誉损失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称由于反诉被告恶性索要工程款,给反诉原告在社会中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反诉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损害,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反诉原告以上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即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以上三项诉请合计费用63,283.5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驰骋公司的诉求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722.86元。
二、本诉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本诉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诉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46元,由本诉原告***承担812元,本诉被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反诉原告云南驰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俸俊玲
审 判 员  杨银贵
人民陪审员  杨维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