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旭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寿街72-13号。
法定代表人:薛殿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啸波,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凭据”的下方的备注:供单位内部及单位间非营业性往来款之借、收据用,这表明主张“往来凭证”既可以作为收据使用,也可以作为借据使用。如果对方在交款人处签字,这张“往来凭据”就是收据,如果对方在领款人处签字这张“往来凭据”就属于借据。被上诉人在领款人处签字,可以确定这张“往来凭据”属于借据。出纳员标注“往来-薛殿旭”字样是为了列明这笔款项是经薛殿旭之手借出去,是为了与上方薛殿旭的签字相印证。薛殿旭的签字只代表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而绝非是对收到其个人使用款项或款项性质为其个人使用的确认。二、被上诉人领走借款至今未归还,应由被上诉人归还。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往来凭证”不是借据,且该往来凭证记载的“事由”内容是:“往来—薛殿旭”,这说明该款项是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薛殿旭的个人往来,体现不出任何借款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单位的财务票据,如果是借给个人的款项,一定会标明是“借款”,或者凭证名头写明有“借据”的字眼。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往来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任原告单位会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8年7月11日,被告从原告单位出纳员处领款4万元,并在“往来凭据”的领款人处签名。该份“往来凭据”领款事由栏填写“往来-薛殿旭”,并由薛殿旭在该“往来凭据”上签字。该“往来凭据”除了被告和薛殿旭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系原告单位出纳员填写。
被告曾因与原告单位之间发生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单位提供案涉“往来凭据”抗辩工资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单位提供的“往来凭据”,因与案争事实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往来凭据”是否是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该凭据事由栏填写“往来-薛殿旭”,如果该凭据系被告从公司的借款,作为公司出纳员在填写事由时应当写明借款字样,避免事后追索发生纠纷。被告关于领款是法定代表人薛殿旭使用,且由薛殿旭在凭据上签字确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作为公司会计从出纳处领款签字的行为,并不违背常理。原告仅凭“往来凭据”主张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任会计期间,在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薛殿旭签名、记载有“往来—薛殿旭”内容的领款人处签字“往来凭据”,被上诉人否认向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存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凭据不能得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概然性结论,即不能排除该凭据所记载的内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合理可能,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