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旭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旭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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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解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旭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旭顺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水稳料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货数量、已付款额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就水稳料单价未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无据证明其主张的水稳料单价双方已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单价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对合同履行时水稳料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为维护各方诉讼权益,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诉请能否成立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佳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宁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