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6386号
原告:***,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邓辉飞,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方宏,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系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系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36号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11137J。
法定代表人:郭宇泽,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宏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901室至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J2XY42。
法定代表人:李九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庆,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灏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南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辉飞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律师,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峰、李昭,南昌市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长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长灏公司系合伙挂靠关系,共同承接业务。2017年3月,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其承接的
“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了长灏公司,***、长灏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和截水沟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并指派其项目经理庄晓东(也是***的堂弟)以长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景观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及《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景观截水沟承包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结算和付款作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拒不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钢筋工程费用120万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100万元;被告应支付截水沟工程费用共计681643.25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431643.25元;共欠工程款本金1431643.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431643.25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从约定付款之日2018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长灏公司、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为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金1431643.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长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宇泽系同学关系,长灏公司委托***进行项目管理。因原告以个人名义与长灏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财务做账要求,长灏公司无法直接向原告个人转账支付项目工程款,因而长灏公司只能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且原
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付款单位也是长灏公司。原告不能因为***代长灏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进而要求***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经核算,长灏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1643.25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要求的1431643.25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点工、工程、机械项目结算明细,长灏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盖章确认三项累计应付账款(包括景观工程、劳务承包、机械)为681643.25元,已付25万元,未付款项为431643.25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筋工程结算单(2018年7月27日),长灏公司确认钢筋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20万元。根据***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针对长灏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日未付的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及机械费用431643.25元及钢筋工程结算金额120万元,***代长灏公司支付明细如下:2017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三笔,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纪40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20万元,以上***共计代付135万元。据此计算,长灏公司未付金额为281643.25元。综上,原告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辩称:我方与长灏公司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符合建筑法第29条的相关规定。我方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分包总承包工程中除主体之外的部分,因此我方不是非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与长灏公司之间关系我方无法核实且并不知道,我方与长灏公司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非违法转包,我方分包给长灏公司并非该工程项目的主体部分,因此不属于
违法转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市政管理公司辩称:本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本公司与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长灏公司,以及长灏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本公司均不知情。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的主体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告与长灏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44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长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政管理公司与(发包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一期工程设计、勘察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一期工程包括:轻武器展示馆4445平方米、室外军事装备展示区约200亩、增加配套市政道路及景观园林(园区外青原山路19560平方米、萍乡大街及青原山路两侧绿化带112794平方米,长岗路两侧绿化带5400平方米)等;本合同建安费总价让利6.1%,工程费暂定为452722042元;其中,通用合同第38条还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
别转包给他人;建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监理工程师及招标人确认的当月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分项工程支付至经审核确认该分项工程计量总价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7%,结算审定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金额452722042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南昌市政管理公司自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向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5572653.6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双方未办理结算,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认可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在结算前不欠付其进度款。
2017年7月29日,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长灏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项目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园区内空军区域展示厅区域园林景观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道路基层处理(8M宽主路垫层除外)、面层铺装、南广场基层及面层铺装、雨水管道、给水灌溉、景观照明、园林绿化、景观造型等所有工作,承包方式为(综合工日单价+定额辅材+机具费包干)总价下浮的分包形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额依据业主方与甲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下浮8%(税前)后的金额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额;合同含税总价(暂估)29999867.75元,增值税2972959.87元,不含税总价27026907.88元,以实际发生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以实际时间为准)。甲方在本工程中行使总包管理权,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在没有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与业主直接发生工作关系,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在没有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从中谋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
***班组(乙方)与被告长灏公司(甲方)签订《南昌军事展示中心景观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筋承包合同》)、《南昌军事展示中心景观工程截水沟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截水沟承包合同》),其中《钢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南昌军事展示中心的钢筋施工,付款方式:2017年8月份付至工程款50%,2018年2月份付至结算款100%,承包价格:钢筋采购4000元/吨、钢筋绑扎人工1000元/吨,考虑钢筋垫资金额较大,给予钢筋采购资金使用费增加20%,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垃圾清理。《截水沟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南昌军事展示中心的园建施工,付款方式:2017年8月份付至工程款70%,2018年2月份付至结算款100%;承包价格:混凝土浇筑50元/m3、混凝土拉丝、抛光3元/㎡、截水沟制作130元/m、场地平整1元/㎡、大工300元/工日、小工200元/工日、28铲车900元/台班、38铲车1120元/台班。上述两份合同,甲方签字处盖有长灏公司的印章,并由案外人庄晓东签字(庄晓东与***系亲属关系),乙方签字处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7月左右完成了项目施工。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灏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点工、工程、机械项目结算明细》,确定景观工程、劳务承包、机械-铲车三项累计应付账款合计681643.25元,已付账款25万元,未付账款431643.25元。双方还签订了《***钢筋工程结算单》,确定钢筋采购费用及钢筋绑扎人工费合计120万元。针对长灏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日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转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备注“军博铲车”;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三笔款项,分别是40万元、备注“JB点工”,10万元、备注“J铲车”,40万元、备注“J工程款”;2018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备注“JB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支付20万元、备注“JB钢筋工程款”,合计135万元。原告收到***支付的款项后向长灏公司出具了收条及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催讨工程款无果,于2021年1月7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南昌军事主题公园.军事装备展示中心开园。庭审中,原告提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备注为“军博”或“JB”是指涉案工程,备注为“J”是指双方的酒店工程,对备注为“军博”或“JB”的工程款是涉案工程款并已由***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备注为“J”的工程款不认可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供《***酒店别墅工程结算单》、《酒店别墅工程施工确认书》及《付款申请表》,其中《酒店别墅工程施工确认书》载明:长灏公司为南昌万达城文华酒店和B区别墅的绿化园林景观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期需要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具体施工内容为园建劳务工程、点工派工、施工材料短途转运输、铲车作业、围墙砌筑、部分景观大理石铺贴等。因本工程劳务分包是即时性分包,
故未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我公司负责与***计量结算。长灏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大民在该三份材料上均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其承接了长灏公司的酒店别墅工程,农行交易流水2018年2月12日标注为J的两笔款项是酒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此外,***陈述长灏公司委托其管理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代长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6301××××0015向东莞市宏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宁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四份,显示:2017年11月23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7月6日、2019年3月28日,长灏公司分别转给宏宁公司“往来款”50万元、“军博”95万元、486万元、“工程款”116万元。同时,***提供宏宁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是该公司股东之一,职务经理。***据此证明其名下关联的公司宏宁公司与长灏公司针对工程款代付的转账结算情况。另,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向长灏公司支付六笔工程款共计24707500元,并将尾号2688、2637、1433、1693的金额合计200万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灏公司,共计支付长灏公司工程进度款26707500元。
还查明:长灏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原告提出长灏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承包资格条件,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长灏公司。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则称住建部在2017年4月13日发布了建办城[2017]27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不能强制要求以资质等级作为承包的条件。南昌市政管理公司认为长灏公司在本案中承接的是园林绿化工程,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其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的范围与其总承包资质等级无关。
再查明:2016年3月31日,长灏公司在深圳银行开立账户6301××××0015,预留的短信提醒业务手机号码138××××1111系***的手机号码。该账户多次向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3903××××1554转款,并附言“管理费及质保”、“保函”、“管理费”,其中2018年2月12日,长灏公司账户6301××××0015向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3903××××1554转款495810元,附言:军博管理费;2018年2月24日,长灏公司账户6301××××0015向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3903××××1554转款80305.63元,附言:酒店管理费;2018年6月12日,长灏公司账户6301××××0015向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3903××××1554转款54561.54元,附言:酒店别墅质保金。原告据此提出长灏公司账户6301××××0015的实际使用人是***,***挂靠长灏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工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协议书》;2、《园林景观施工合同》;3、《钢筋承包合同》、《工程截水沟承包合同》;4、工程结算单;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长灏公司之间是否挂靠关系;2、中建二局三建公司是否违法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长灏公司;3、长灏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标注为“J”的工程款是否酒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灏公司之间签订了南昌军事展示中心景观工程中的《钢筋承包合同》、《截水沟承包合同》,在原告与长灏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长灏公司在深圳银行开立银行账户6301××××0015预留的短信提醒业务手机号码系***的手机号码,***的住所地与该账户的开户行均在深圳,因此长灏公司的银行账户6301××××0015实际是由***控制使用,该账户多次向长灏公司3903××××1554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管理费,其中2018年2月12日的转款495810元系支付军博管理费,长灏公司获取了涉案项目管理费,而***通过其名下关联公司东莞市宏宁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了长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从中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给原告,***与长灏公司符合挂靠的表象特征,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主张其是受长灏公司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并代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系借用长灏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以长灏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截水沟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原告与长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长灏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可承担单项合同额2500万元以下的市政综合工程”,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园区内空军区域展示厅区域的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长灏公司承包,合同不含税总价约2703万元,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第二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故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不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面层铺装、南广场基层及面层铺装、雨水管道、给水灌溉、景观照明、园林绿化、景观造型,均属于涉案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并非主体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且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对此并不持异议,故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将涉案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长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中建二局三建公司违法分包,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款系其承包施工的南昌军事展示中心景观工程中的钢筋工程、截水沟工程的工程款,***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军博铲车”5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JB点工”40万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JB工程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支付“JB钢筋工程款”20万元,共计85万元,原告认可是诉争的涉案工程款,上述转款***备注“军博铲车”、“JB点工”、“JB工程款”、“JB钢筋工程款”,此处“JB”作为“军博”的简称,符合文字简化以拼音首字母指代的表述习惯。***转账支付“军博”工程款时对“军博”有备注“JB”的习惯,故简称“J”与“JB”并非同指“军博”。根据原告提供的《***酒店别墅工程结算单》、《酒店别墅工程施工确认书》及《付款申请表》,可以认定长灏公司为南昌万达城文华酒店和B区别墅的绿化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人,且长灏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具体施工范围为园建劳务工程、铲车作业、围墙砌筑等,故原告提出***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J铲车10万元”、“J工程款40万元”是酒店工程款,予以采信。
综上,截至2017年11月3日,诉争的景观工程+劳务承包+机械未付工程款为431643.25元、钢筋采购费用及钢筋绑扎人工费合计120万元,共计1631643.25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尚欠工程款781643.2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之间并无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而涉案工程款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长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长灏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二局三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昌市政管理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南昌军事装备展示中心一期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未经审定结算,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前述已认定中建二局三建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南昌市政管理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81643.25元及利息(以78164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0元,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8137.92元,退回原告***9377.92元,由原告***承担8760元,被告***、广东长灏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