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李跃东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煜,云南省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6层办公室04号A室。
法定代表人:杨庆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秋,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跃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李跃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向法院提交的1、(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由李跃东保管,李跃东与恒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2、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费用结算协议》认可李跃东是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负责人,代表恒嘉公司行使权力义务、绿春县人社局社保中心2015年5月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黄东晨、洪敏敏2人虽然是李跃东的挖掘机驾驶员,但由恒嘉公司为该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3、2011年8月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出具的《支付工资款委托书》证实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结算工资款;4、《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入账300万元预支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矿工工资情况》证明其工钱是从恒嘉公司领取的;5、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证实每项工程的结算签字都是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结算,恒嘉公司认可李跃东的签字,不需要加盖公司印章;6、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签订整个合同;7、《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2010—2011年剥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李跃东是恒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8、***分别于2009年9月、12月购买2台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证实2台挖掘机是在2009年9月后购买的,故不可能在2008年就与李跃东存在租赁关系;9、恒嘉公司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申请变更施工合同的请示报告等证据可证实恒嘉公司自2009年12月6日前就管理该工程,由李跃东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综上所述,李跃东在牛孔矿段剥采工程的施工是代表恒嘉公司的职务行为,李跃东向其租赁的2台挖掘机也是用在恒嘉公司在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金矿的剥离工程上,恒嘉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李跃东是恒嘉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故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应由恒嘉公司与李跃东连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与李跃东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首先,***与李跃东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挖掘机工作单、欠条、承诺书、收据等都是李跃东以个人名义与***所签订或出具,并无恒嘉公司的签章及事后追认;其次,从履行期限上看,***与李跃东实际租赁挖掘机的时间从2009年就已经开始,事后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补签租赁合同,故双方实际租赁的时间及补签租赁合同的时间,均在恒嘉公司与李跃东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之前;最后,从租金给付的情况看,租金一直以来都是由李跃东给付***,且已经给付大部分租金。所以,本案无论是从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实际租赁时间、履行付款主体看,均是李跃东的个人行为,且恒嘉公司无书面委托授权及事后追认,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李跃东承担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施工合同》等9组证据,欲证实李跃东向其租赁2台挖掘机的行为是代表恒嘉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应由恒嘉公司与李跃东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施工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推断李跃东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是代表恒嘉公司的职务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
代理审判员  魏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