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方营平,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旭煜,云南省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6层办公室04号A室。
法定代表人:杨庆生,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林剑秋,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跃东,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方营平与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李跃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煜,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剑秋、被告李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营平诉称,2010年6月1日李跃东代表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西迈公司签订了《云南西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迈公司)牛孔段剥采工程施工合同》,此前,工程已在2009年10月开始,当时由李跃东代表被告恒嘉公司承租了原告方营平两台挖掘机作业,型号为:6号日立ZX-330-30和19号日立ZX-330-30进场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恒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尚欠252240元未付。被告恒嘉公司代表李跃东于2010年7月8日出具了1张欠条,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嘉公司补签了1份《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恒嘉公司从2010年6月26日继续租赁原告的上述两台挖掘机,两台挖掘机工作时间为3251小时,单价220元/小时,合计人民币715220元。后经绿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于2011年8月6日,被告恒嘉公司才结清原告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及8名员工1年工资250000元。之后,被告恒嘉公司代表李跃东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被告恒嘉公司代表李跃东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8日前还清。至此,被告恒嘉公司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7460元。请求判令被告恒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746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3986元(本金967460元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6日按年利率6.1%计算,利息14754元;本金667460元从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149232元,两期利息合计163986元),2014年11月8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被告李跃东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跃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李跃东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跃东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挖掘机属于本人行为,与被告恒嘉公司无关。我2010年以前就与原告合作开发,当时并不知道恒嘉公司,不可能让恒嘉公司承担责任;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67460元是事实,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原告方营平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跃东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方营平挖掘机租金,被告李跃东是否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欠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营平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
1、方营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2、云南省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3、云南省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2010-2011年剥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李跃东代表被告恒嘉公司与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剥采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职工意外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恒嘉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西迈公司牛孔矿段施工工人投放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数有100人,包含了投保李跃东在内的3名挖掘机工人的事实;5、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与方营平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6、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6号、19号挖掘机工作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6号、19号挖掘机在牛孔矿段工作,合计工作3251小时;7、2010年7月8日李跃东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出具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252240元的事实;8、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出具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715220元的事实;9、支付工资款委托书2份、收据1份,欲证明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李跃东代表恒嘉公司委托绿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方营平支付两台挖掘机及8位员工1年工资250000元的事实;10、承诺书1份,欲证明李跃东欠原告两台挖掘机租赁费,李跃东承诺于2014年2月8日以前全部付清,并备注出欠条以后,付过270000元(其中:250000元是绿春县劳动局代李跃东支付,20000元是李跃东直接支付);11、(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存在一致性;1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单1份,欲证明2010年8月10日、2013年2月8日交易金额分别为250000元、18100元,两笔明细分别为绿春县劳动保障局代为支付原告250000元和李跃东用价值20000元的河沙抵偿原告,原告又以18100元的价格卖出存入银行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嘉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合同与被告方营平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合同是恒嘉公司对员工所投的保险,不是为李跃东工人投的保险,与原告和被告李跃东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跃东签订的,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跃东出具的欠条,无恒嘉公司的签章和授权,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7、8,对三性不予认可,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9,是绿春社保局要求李跃东以法人的身份委托支付,钱是西迈公司直接打给绿春社保局,社保局代付的,恒嘉公司不知情;对证据10,是被告李跃东对原告所作的承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1,判决表明李金明的租赁合同上有恒嘉公司签章,是恒嘉公司认可,本案合同无恒嘉公司签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是李跃东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公司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跃东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10、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方营平没有关系;对证据4,意外保险与原告方营平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是本人与原告方营平签的,与恒嘉公司没有关系,没有恒嘉公司的授权和签章;证据6,是本人与方营平之间的合作,欠条内容属实,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7、8,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9,是西迈公司打款3000000元保障金到社保局,不能用个人名义,所以本人以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名义写了委托书,委托绿春县社保局支付;对证据10,本人向原告承诺还款是事实,是本人的承诺,与恒嘉公司无关;对证据11,与恒嘉公司没有关系,是以本人名义支付的。
被告李跃东未提供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
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5、6、7、8、10、12,被告李跃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恒嘉公司与被告李跃东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3,补充协议系西迈公司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4,保险单为恒嘉公司为其施工工人投放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医疗保险,并非为被告李跃东工人投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对证据9,支付工资委托书上委托人虽为云南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责任人为李跃东,但无公司授权和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李跃东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李跃东个人付款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跃东与云南恒嘉公司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李跃东租赁原告方营平的6号日立ZX-330-30和19号日立ZX-330-30挖掘机在西迈公司牛孔矿段上施工。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李跃东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尚欠租金人民币252240元未付。被告李跃东于2010年7月8日出具了1张欠条,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10年5月30日,原告方营平与被告李跃东补签了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单价220元/小时,于次月2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等。被告李跃东自2010年6月26日开始继续租赁原告的上述两台挖掘机从事矿山作业,工作时间为3251小时,单价220元/小时,合计租金人民币715220元未付。2011年8月6日,被告李跃东以云南恒嘉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委托绿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方营平的两台挖掘机及8位员工支付1年工资250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9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李跃东于2013年12月30日以价值20000元的河沙抵偿给原告方营平,于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被告李跃东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租金人民币667460元。被告李跃东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跃东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为甲方恒嘉公司和乙方李跃东。被告李跃东通过签订该合同取得绿春县牛孔矿段矿山剥采工程承包经营权,合同当事人双方为甲方恒嘉公司和乙方李跃东。2010年5月30日,原告方营平与被告李跃东补签了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为甲方李跃东和乙方方营平。2011年3月26日恒嘉第六工程处6号、19号挖掘机工作单上具名的出租人为方营平、承租人李跃东;2010年7月8日、2011年4月2日欠条上具名的欠款人为李跃东;2013年12月30日承诺书上具名的承诺人为李跃东。以上租赁合同、工作单、欠条和承诺书上都由被告李跃东以个人名义签名、捺手印确认,工程付款也是由被告李跃东个人支付,并无被告恒嘉公司的签章、授权、承诺、追认或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跃东的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李跃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支付工资委托书,该书具名的委托人为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为李跃东的委托书,被告恒嘉公司称对此不知情,被告李跃东认为工人工资是西迈公司打的款,绿春县社保局要求以单位名义委托支付,不能以个人名义委托支付,才用了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李跃东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李跃东与被告恒嘉公司签订的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只对合同相对人被告李跃东与被告恒嘉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方营平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跃东与原告方营平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法只对合同相对人被告李跃东与原告方营平发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恒嘉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恒嘉公司辩解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营平请求判令被告恒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方营平挖掘机租金,被告李跃东是否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欠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方营平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租金,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恒嘉公司与原告方营平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被告李跃东在租赁合同、工作单和欠条上签章、也未加予承诺、追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跃东所签的租赁合同、工作单、欠条和承诺书上签名是被告李跃东的个人行为,对被告恒嘉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恒嘉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李跃东自行承担。第二,被告李跃东欠原告方营平租金数额?法庭审理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方营平挖掘机租赁租金人民币66746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李跃东如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跃东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表明原告的6号、19号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时间为4742小时,除已付大部分租金外,尚欠252240元。被告李跃东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承诺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326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期间租金25224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52240元×6.65%÷12÷30×37天+252240元×6.9%÷12÷30×335天+252240元×6.65%÷12÷30×28天+252240元×6.4%÷12÷30×869天+252240元×6%÷12÷30×61天)60757.26元。第二份欠条表明原告方营平的6号、19号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工作时间为3251小时,被告李跃东欠原告租金715220元未付,被告李跃东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8月9日,原告从绿春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农民工工资2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跃东将价值20000元的河沙抵偿原告方营平,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尚欠4152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期间租金715220元的阶段逾期付款利息为(715220元×6.65%÷12÷30×37天+715220元×6.9%÷12÷30×33天+465220×6.9%÷12÷30×301天+465220×6.65%÷12÷30×27天+465220×6%÷12÷30×543天+465220×6%÷12÷30×286天+415220×6%÷12÷30×99天)109700.73元。以上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月21日止的两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70457.99元。被告李跃东欠原告方营平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加上利息170457.9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83791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东欠原告挖掘机租赁租金667460元、欠原告方营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0457.99元,合计人民币837917.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营平对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15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6057.5元,由被告李跃东承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李跃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跃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方营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姚力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