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旭煜,云南省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5幢A座6层办公室04号A室。
法定代表人:杨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剑秋,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恒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绿春县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煜,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剑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与云南恒嘉公司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租赁原告***的6号日立ZX-330-30和19号日立ZX-330-30挖掘机在西迈公司牛孔矿段上施工。从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租赁费,尚欠租金人民币25224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了欠条,承诺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单价220元/小时,于次月2日前结清上月租金等。被告***自2010年6月26日开始继续租赁原告的上述两台挖掘机从事矿山作业,工作时间为3251小时,单价220元/小时,合计租金人民币715220元未付。2011年8月6日,被告***以云南恒嘉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委托绿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及8位员工支付1年工资250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9日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价值20000元的河沙抵偿给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挖掘机租金人民币6674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了1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8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0年5月29日被告***(乙方)与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通过签订该合同取得绿春县牛孔矿段矿山剥采工程承包经营权。201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2011年3月26日恒嘉第六工程处6号、19号挖掘机工作单上具名的出租人为***、承租人为***;2010年7月8日、2011年4月2日欠条上载名的欠款人为***;2013年12月30日承诺书上载名的承诺人为***。以上租赁合同、工作单、欠条和承诺书都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签名、捺手印确认,工程付款也是由被告***个人支付,并无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的签章、授权、承诺、追认或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支付工资委托书,载名的委托人为云南恒嘉公司、负责人为***的委托书,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称对此不知情,被告***认为工人工资是西迈公司打的款,绿春县社保局要求以单位名义委托支付,不能以个人名义委托支付,才用了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与被告云南恒嘉公司签订的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只对合同相对人被告***与被告恒嘉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依法只对合同相对人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云南恒嘉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云南恒嘉公司辩解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恒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云南恒嘉公司是否欠原告***挖掘机租金,被告***是否欠原告挖掘机租金,欠多少;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1、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租金,是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云南恒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被告***在租赁合同、工作单和欠条上签章、也未承诺、追认,故应认定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工作单、欠条和承诺书上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云南恒嘉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云南恒嘉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合同相对人***自行承担。2、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法庭审理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挖掘机租赁租金人民币667460元,予以确认。3、关于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表明原告的6号、19号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作时间为4742小时,除已付大部分租金外,尚欠25224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承诺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1326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期间租金25224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52240元×6.65%÷12÷30×37天+252240元×6.9%÷12÷30×335天+252240元×6.65%÷12÷30×28天+252240元×6.4%÷12÷30×869天+252240元×6%÷12÷30×61天)60757.26元。第二份欠条表明原告***的6号、19号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工作时间为3251小时,被告***欠原告租金71522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1年8月9日,原告从绿春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农民工工资2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价值20000元的河沙抵偿原告***,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尚欠41522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中长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该期间租金715220元的阶段逾期付款利息为(715220元×6.65%÷12÷30×37天+715220元×6.9%÷12÷30×33天+465220×6.9%÷12÷30×301天+465220×6.65%÷12÷30×27天+465220×6%÷12÷30×543天+465220×6%÷12÷30×286天+415220×6%÷12÷30×99天)109700.73元。以上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1月21日止的两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70457.99元。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加上利息170457.99元,合计欠款人民币83791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租赁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及自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0457.99元,合计人民币837917.9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恒嘉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5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减半收取6057.5元,由被告***承担(未交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南恒嘉公司与***连带赔偿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及利息170457.99元。其上诉理由如下:根据(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2010年6月1日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公司与西迈公司签订了《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段剥采工程施工合同》。但前期准备工作己在2009年10月开始,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行为均是代表云南恒嘉公司作出。当时由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公司承租了上诉人的两辆挖掘机进场施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5月30日,之后上诉人于2010年5月30日与云南恒嘉公司代表***补签了《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云南恒嘉公司于2010年6月l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继续租赁上诉人的两辆挖掘机,并明确了挖掘机用于云南恒嘉公司承包的云南西边矿业有限公司绿春牛孔金矿剥离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租赁上诉人的两台挖掘机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严重违背事实。从上诉人所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中,不管从挖掘机租赁合同,还是云南恒嘉第六工程处6号、19号挖掘机工作单以及两份欠条,都可以得知上诉人的两台挖掘机是在为云南恒嘉公司在西迈公司牛孔金矿的剥离工程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利息170457.99元,合计人民币837917.99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三份判决,(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云南恒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为李金明与公司有法律关系,并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同样是租赁设备,为何有的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判公司不承担责任?区别就是个人签订合同的,个人承担责任;而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了章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中都证明了***的合同恰恰是和***个人签订的,并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和***的租赁关系从2008年已经开始。这个时间***和安宁市螳川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在承包期间,承包关系还没有结束。云南恒嘉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才进入该工程,2008年***与***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正如***所说2010年5月30日只是补签了租赁合同,因此,***与***系真实的租赁关系双方,***也是事实上的租赁使用人,***也积极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所以2009年9月13日***向***出具了欠租赁费409000元的欠条,2010年7月6日,***个人向***支付了租赁费120万元,***向***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付***挖机租金共计120万元”。这些证据都证明了***清楚该租赁合同与公司毫无关系,并且***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云南恒嘉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云南恒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本人行为,租金也是由其给付上诉人,现尚欠部分款未付,在2010年以前就与上诉人租赁挖机,当时云南恒嘉公司并未进场承包,此事与公司无关,欠上诉人挖掘机租赁费667460元是事实,其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中***、***、云南恒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欠***租赁挖掘机租金667460元、利息170457.99元,合计人民币837917.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恒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云南恒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机械(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挖掘机工作单一份、欠条三份、承诺书一份、收据二份看,都是***与***以个人名义所签订或出具,并无云南恒嘉公司的签章及事后追认;其次从履行期限上看,***与***实际租赁挖掘机的时间从2009年之前就已经开始,事后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补签租赁合同,故双方实际租赁的时间及补签租赁合同的时间,均在云南恒嘉公司与***签订《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牛孔矿段剥采工程分包合同》之前;第三,从租金给付的情况看,租金一直以来由***给付***,并且已经给付大部分租金,且云南恒嘉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31《结帐清单》证明其与***在合同期间的债务已全部结清。所以本案无论是从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实际租赁时间、履行付款主体看,均是***的个人行为,且云南恒嘉公司无书面委托或授权及事后追认,故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赔偿租金及利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支付工资委托书的问题。其形成的原因是云南恒嘉公司欠***工程款,***又欠***租赁费,三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云南省绿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程保证金的发放只对单位,为尽快清结各方之间的债务,由***以云南恒嘉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委托云南省绿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管理的牛孔金矿工资保证金账户上给付***250000元,故“支付工资委托书”只是相互抵销债务的一种方式,并不构成云南恒嘉公司与***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云南恒嘉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一审判决云南恒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云南恒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丽仙
审 判 员  高 健
代理审判员  李 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