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11民初4217号之一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租赁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农林路。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住河南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1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租赁站与被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租赁站撤诉。
本案诉讼费8489元减半后收取4245元,保全费2916元,共计7161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