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爱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322民初366号
原告洛阳爱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阳、陈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防水防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本院可以确认是原告与陈海阳签订,原告起诉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工程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洛阳爱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兴项目部)签订《防水防腐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仅有陈海阳签字。同时原告提供昱都屋面防水施工清单,显示有工程名称、面积、卫生间、室内防潮等工程及面积。但陈海阳于2020年7月16日表明此面积为暂定面积,实际面积按最终决算面积计算。
驳回原告洛阳爱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