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03民初591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436号8幢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1686553P。
法定代表人:王若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昱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