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2976号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
法定代表人:高忠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机场路康意街****。
法定代表人:廖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梁、张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生、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328.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87.63元(违约金以759328.0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日);2.被告立即取回下单后原告已实际加工完成的319.128平方米的黄金麻荔枝面(T=100)、11.392平方米的黄金麻荔枝面(T=60)、68.608平方米的芝麻黑(T=60)、73.968平方米的芝麻黑(T=100),并支付对应合同货款272046.48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C001),向原告采购石材5000平方米,石材价款为2500000元,双方约定按计划发货并明确具体付款节点。原告依照《石材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等约定,及时加工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石材。后续在石材采购过程中,被告实际下单采购石材6859.7平方米,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石材加工并按约定及时履行交付义务。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石材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经多次催告后仍长期欠付合同货款。此外,被告还以种种借口拒收原告已按计划及订单加工完成并按期交付的石材产品。此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就同一工程施工项目,擅自另行向其他公司采购石材产品,进而拒收原告按时交付的部分石材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石材销售合同》项下接受履行、支付货款等义务,已实际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石材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除支付欠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到货物货款在扣除应扣款项后,未付金额为149075.64元。
1.原告对账单统计的已到货物货款存在误计或应扣除款项合计100095.22元,实际到货货款为3023683.89元。原告统计对账单中存在以下错误或应扣除款项:(1)查看CD19082416出库单(原告证据P42)可知,原告对账单中将该单金额及数量错计为98108.73元及224.782平方米,实际应为51137元及104.361平方米。原告主张货款多计算了46971.73元。(2)查看CD19090622出库单(原告证据P58)可知,货物为承德绿(电解)厚度100、承德绿(电解)厚度60、承德绿厚度100,对照《石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证据P1》可知对应的单价为490元、343元、430元,故该单的价款应为59119.17元。原告对账单中将该单金额错计为90161.71元。多计31042.6元应扣除。(3)CD19111308出库单的货物因原告迟延交货,被告为赶工期自行雇车到原告处取货,查看CD19111308出库单(原告证据P59)可知,该单汽运费为被告支付,因合同价包含海运方式的运输费用,现被告己自行付费以汽运运输,原告未提供海运送货服务,故该批货款应扣除海运费197.177平方米×75元/平方米=14488.28元。在被告上门取货时,原告因其自身管理原因未能及时放行货物,致汽运司机加收被告滞留费1000元/天×2天=2000元,该滞留费2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该批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单货款应付66259.71-14488.28-2000=49771.43元,即应扣除16488.28元。(4)查看OD20071304出库单(原告证据P68)可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防水不合格、断角、厚度不一致),实际应付的货款为73011.11元(被告己在出库单中注明),即应扣除5592.61元。以上应扣除款项合计100095.22元,应在原告统计的《往来对账单(附件)》(原告证据P7至P8)所统计货款金额3123782.05元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己送货物实际金额为3023683.89元(详见被告所交《核对结果表》)。
2.案涉到货货物中,有部分是双方已作退货处理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金额为138963.66元,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2019年10月21日,双方就原告所送货物中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回的货物进行统计,作出了《退材统计表》,该部分退货金额为138963.66元,应予扣除。
3.前述已作退货处理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因原告拒不到场分捡,由被告代为分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废品处理费100元/块×984块=98400元,该费用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到现场对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货物进行分捡,但原告久拖不配合到场分捡,故被告代为分捡出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被告已要求原告及时取回。该扣费标准被告已通过邮件发送《工作联系函》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
4.案涉到货货物中,1.2米长的“承德绿或承德绿(电解)”石材是原告在被告未下单的情况下所送,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取回,但原告迟迟未取回,该部分货款144842.54元无需支付,应在到货货款中扣除。
5.案涉到货货物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为维修或因此返工,所产生的维修、返工费用127948.05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1)小料石(即“漳浦黑”)到货642.06平方米(详见《小料石供货情况统计表》),全部未按合同约定做防水防护处理,因原告拒不到场处理,被告代为支出防水费用25元/平方米×642.06平方米=16051.5元。(2)工地处大平台位置铺设的小料石因未做防水(面积总共147.2平方米),被告因此支出返工费用643元/平方米(单价=前期清洗费用(清洗不掉进行拆除)+主材价格+泥砂浆价格+拆除费用+垃圾外运费用)×147.2平方米=94649.6元。(3)4号楼廊道及楼梯所铺设石材存在平整度、垂直度不达标及色差,未达业主要求,面积为492.77平方米,被告支出维修费用35元/平方米×492.77平方米=17246.95元。以上三项维修、返工费用合计127948.05元,系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引起,应在货款中扣除。
6.第l项实际到货货款3023683.89元,扣除前述2至5项应扣除款项510154.25元后,应付货款为2513529.64元,被告已付2364454元,实际货款余款为149075.64元。
(二)原告未按《下料单》要求时间进度供货,且未能在被告要求的“925节点”(2019年9月25日前)完成所有货物的交付;同时,其所供货物多次出现色差大、断裂、平整度不达标、未做防水、厚度不一致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到场进行分捡、维修和退回处理,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始终未及时积极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暂不付款合法合理,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三)原告提交的《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实际上原告已经将其作废,且原告当时已表示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函中第1条及第2条b款合计剩余货款9819120元。现原告又反悔向被告主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函件是原告员工侯渝所拟,再交被告员工任强民签字,被告签字后侯渝将函件内容反馈给原告公司负责人高小姐。其后侯渝告诉被告该函件内容是其个人意思,并非公司意思,原告负责人高小姐不认可该函件内容,高小姐表示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无需再支付函中第1条及第2条b款合计9819120元。(任强民与侯渝20**年1月7日通话录音可证实)。虽然该函件中金额尚未经被告财务核实,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因其供货质量问题主动放弃该货款,现原告又反悔向被告主张,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庭驳回其货款请求。
(四)原告的货物交期频误、质量问题频发,且未积极解决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再向原告采购第二项诉请项下货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项诉请项下货物物已完工达到交付标雅。故原告要求被告取货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已在《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中确认2020年2月15日前接收该部分货物。实际上,被告在函件中仅表示“数量按我方技术人员确认的数量发货”,即具体要求多少数量,由被告技术人员后续与原告确认,被告并没有承诺接收所有货物。另外原告负责人高小姐不认可该函件内容,故该函件第2条a款也已失效。另外,原告第二项诉求所述的货物生产完工时己超过了被告要求的交期(超过925节点),耽误被告工期,被告有权拒收其后续交货。原告前期供货质量问题频发,且售后处理不到位,因原告第二项诉求所述的货物所用石材与前期供货石材为同一批,被告有理由推定其未发货石材亦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被告也曾到工厂查看该批货物,发现该批货物质量亦不合格(染色酥软、技术达不到合同及设计图纸技术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质量能力产生重大质疑,要求原告自检合格后再送货。原告后续于2020年7月l6日所送的一批货物仍然质量不合格,此亦印证了原告未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推定。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未发货物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基于原告交期延误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正当理由解除该部分未发货物的采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取货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
(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其起诉的成本理应由其自负,且本案是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所送货物货款在扣除被告相应损失费用及已付款项后,剩余未付的金额为149075.64元。被告前期未付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对交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到位的违约行为的抗辩,不存在违约;实际上原告因其供货质量问题早已表示放弃相应货款债权,故被告无需向其余款。原告未发货物己过交期且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取消该部分货物的采购,原告要求被告取货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案是原告违约导致,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
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承德绿(电解)
900*300*100
3000
490
1470000
承德绿
900*300*100
1000
430
430000
黄金麻
900*300*100
1000
600
600000
承德绿(电解)
900*300*60
343
承德绿
900*300*60
301
黄金麻
900*300*60
420
材料金额
2500000
含税率3%
总计
2500000
注:1.合同含附件(图纸)【】页。2.本合同价格为需方工地交货价,不含其它额外加工费。3.总货款以实际出库单为依据加税额实结,按加工料单下料加工。4.以上承德绿的单价为海运快船到工地的交货价。若经双方协商需要改为汽车运输的部分,需方按200元/平方米补偿供方运费。5.垂直度:正负1毫米,对角线误差1毫米。(石材乃天然产品,因此大件之花纹颜色可能略有差异,不能保证绝对一致)。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1.天然花岗岩按国家颁布的JC/T204-2001和GB/T18601-2001标准执行。2.需方所购石材为工程规格板或异型的,需方必须向供方提供现场施工布局图,如因未能提供布局图而产生的色差,由需方承担。供、需双方按双方确认的尺寸或图纸加工和验收,需方在供方出库单上签字即视为对质量认可。如规格板或异型与确认的图纸的形状、尺寸有变更的,价格可另议。3.需方发现质量问题,在供方工厂验货的应立即提出;未在供方工厂验货的应在收到货物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视需方对质量表示认可。三、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货物采用木托包装,由供方负担。四、货物交货时间、交货地点: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定金到账,自规格尺寸、图纸确认后7天开始交第一批货。后续供货按计划执行。2.交货地点:需方工地。六、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00000元,定金在完成全部供货后返回。2.按计划发货。分批按以下节点付款:9月1日支付500000元;9月5日支付500000元;9月10日支付600000元;9月20日支付1000000元;按需方全部确认的下料单的剩余货款于9月30日前支付完毕。3.需方延期付款,供方交货期另议。七、违约责任。供方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能交付部分1‰的违约金。2.供方如未按需方提供的现场施工排版图加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需方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能付款款的,供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还应偿付供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2.需方未按规定向供方提供现场施工排版图而造成色差等质量问题,由需方自行承担。九、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如供方遇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需方因市场发生骤变或不能防止的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予变更或解除。但提出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将“合同变更通知单”寄给对方,办理变更或解除的手续,如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办理变更或解除的手续前,仍按原合同履行。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交付货款总额为3123782.05元,被告认为应在已交付货款总额中扣除部分款项。
一、被告认为应在已交货货款中扣除100095.22元的事实。
(一)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CD19082416出库单项下的货款计算错误,应扣除46971.73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撤回扣除该46971.73元的主张。
(二)被告主张CD19090622出库单项下货款为59119.17元,原告对账单显示该出库单项下货款90161.77元,应在已交付货款总额中扣除31042.6元。原告主张对账单显示该出库单项下货款多出的31042.6元系应被告要求,将该批货物通过汽运方式运输交付石材产生的运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通过汽运交付的,运输成本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货物承运协议》载明,2019年9月6日,原告委托车号冀B×××**承运21件货物至深圳市××区;运费总金额19177元;货到后由原告凭承运协议原件付清运费;客户签收处有“王武禹、已收货、2019年9月10日”签名字样。被告质证认为,承运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该协议并未备注货物是原告主张的CD19090622出库单项下货物;承运协议记载的货物数量是21件,CD19090622出库单记载货物数量是20件,数量不符。
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该批货物系通过汽运方式交付的,原告均会在出库单上单独载明运费补偿的数额,例如原告提供的CD19082601出库单(原告证据P43)、CD19090521出库单(原告证据P57)均对汽运的运费进行了结算。
(三)被告主张CD19111308出库单项下货物因原告迟延交货,被告为赶工期自行雇车至原告处提货,因涉案货物的交付价格包含了海运成本,故原告应在该单货物中扣除海运费197.177平方米×75元/平方米=14488.28元;被告上门取货时,原告未能及时放行货物,导致汽运司机滞留两天,原告应在该单货物中扣除滞留费1000元/天×2天=2000元,因此原告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16488.28元。
被告为证明海运成本提供唐山海港鹏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明细表》显示河北省海运发货一个集装箱至深圳市需要运费7500元。被告主张一个集装箱一般运输100平方米石材,一个柜的海运费7500元,即每平方米的海运费为7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货运单无当事人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显然是为了本案诉讼单方制作的。
原告提供的CD19111308出库单载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德绿(电解)石材193.177平方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员工在出库单落款处备注“数量无误、质量未检,33T运费×630每吨,滞留费2天×每天1000元”。原告认为,该出库单是双方签收的凭证,被告在出库单备注了货物运费和质量问题的情况不予确认。另外,不同的承运公司和季节导致海运的成本也不一样,被告主张海运的收费的标准不认可;被告自行变更运输方式产生的费用,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在货款中抵扣。
(四)被告主张OD20071304出库单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5592.61元。
2020年7月12日,OD20071304出库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59.728平方米的石材。2020年7月16日,被告员工在该出库单落款处签名并备注“此车货监理检测防水不合格,维修之后还是不合格,扣除防水每平方30元(扣除4791.6元),有些石头到场已经断角(大约五块)费用801元,故此单金额为73011.11元”。原告认为该备注内容不真实,首先合同、附件等没有要求原告对该批货做防水处理,因此备注存在防水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实际施工没有按照项目建设方要求进行施工,与原告交付货物质量无关;至于备注存在五块断角的问题,被告以一批货物中在五块断角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为证明双方约定对涉案石材进行防水处理,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第一条总则第8项载明,石材需做六面防护处理,防护剂材料品牌为美国斯康、德国斯诺或不低于其品质的品牌。被告主张该《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系涉案《石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合同附件(图纸)。被告认为该防水要求应视为对原告的质量标准。2.2019年8月21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王武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发送防护剂图片称“侯总,当时说防护是用进口品牌吧,这个是北京的”;原告称“没有限定防护的品牌。关键是要适合这种材料的防护”;被告称“当时说的应该有吧”;原告称“没有。那种材料用那种品牌都是工厂经过长时间匹配的,您不用担心”;被告称“这个我明白,我也相信。就是可能以后有测试。招标的时候限定的有品牌”;原告称“没听说限定什么品牌啊。您知道是什么吗?”;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第一条的截图;原告称“哦,之前还不知道。我问一下”。3.2019年11月11日原告员工侯渝与被告员工任强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告知被告廊道的防水全部重新做了,您可以安排人去检验一下。4.2020年7月13日原告员工邵小见与被告员工王武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称“我看了一下,每一件只有最上面一层四块板正面,防水有问题。由于放了9个月,风吹日晒,冲的没有了,现场已经安排人重新刷防水了,今天一天就可以弄好”“在吗,单子带过来了,防水已经做完了”。
原告质证认为,1.涉案《石材购销合同》没有附件,被告提交的图纸无原告的签收记录也没有纳入涉案合同当中;该图纸载明的防水标准要求使用国外的防护剂,涉案合同仅为采购石材,不涉及防水工艺方面的要求,按照常理如果提出使用指定的防护剂,必然涉及费用的承担,但合同也无约定。2.2019年8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石材防护,该聊天行为系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也可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至于原告出于何种考虑为被告采购的石材进行额外防护加工与合同义务的承担履行并无关联。3.2019年11月11日、2020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原告履行石材防护加工义务,但是原告从事石材行业多年,在石材行业具有良好口碑及领先的石材加工工艺,本身是具有提供石材防水防护加工能力的。因此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虽然原告没有该项义务,但基于被告工期紧张,为更好配合工程如期完工,原告自愿附加提供了相应的防护加工。
二、被告认为双方对已交付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形成退货的一致意见,该部分货款金额138963.66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就该部分退货达成一致意见,提交《退场材料统计表》显示,被告认为已交付的112.66平方米的承德绿(电解)石材存在断裂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被告员工于2019年10月21日在落款处签名。原告质证认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10月,原告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在被告提出更换等要求时,原告只能积极配合,对于该《退场材料统计表》记载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清楚;原告签名备注系“收到”,并没有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
被告主张经催告原告未进行处理,《退场材料统计表》项下的石材已经由业主自行处理,为此提交2020年7月3日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总包单位场地移交,并多次催促不合格材料退场,已确认不合格材料(见附件《退场材料统计表》),请于2020年7月6日退场,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确认收到该邮件,但是双方并未结算,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三、被告认为第二项下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原告拒不到场进行分拣,原告应该在货款总额中扣除废品处理费100元/块×984块=98400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需要退场处理除了扣除材料费用,并且按照每块100元的废品处理费,不能分类摆放的按照每箱300元由我司分类(费用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已经将退场材料的扣费标准发送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退场成本主要包括分拣人工成本和废品清退成本。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需要废品处理,被告上述扣款主张缺乏依据。
四、被告主张已交付的规格为1200*298*60的承德绿或承德绿(电解)448.422平方米系原告擅自发货,该部分货款144842.54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
2019年9月2日,原告、被告员工通过微信确认订购1200*298*60的石材750块和605块。
2019年9月3月、4日,原告、被告员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200*298*60的石材20块。
原告主张,规格为1200*298*60的石材每块面积为为0.3576平方米,被告在2019年9月2日追加订购了该规格产品1355块,共484.548平方米;原告实际交付了448.422平方米。
五、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为维修或返工,产生维修、返工费用127948.05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主要包括:小料石未做防水防护处理,需要原告代为做防水以及清洗,故产生防护代工费25元/平方米×642.06平方米=16051.5元,清洗费643元/平方米×147.2平方米=94649.6元;部分区域石材存在平整度、垂直度不达标以及色差,被告支付维修费35元/平方米×492.77平方米=17246.95元。
被告为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提交2020年7月3日《工作联系函》载明,问题1.根据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贵公司供应漳浦黑小料石需要六面防护,贵公司供应材料未做防护,造成水泥砂浆渗进石材立面,致使石材大面积污染;解决意见:经过我单位与主管单位协商,2020年7月6日前由你公司售后将污染小料石清洗干净,并重新做防水,否则全部拆除。问题3.根据监理通知单GD2026总包83第2项石材防护不合格;第3项部分区域色彩的问题(见附件3);解决意见:贵公司供应石材主要是9月25日施工供货范围内的材料2020年7月15日整改完成。附件3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目前你司已在大范围进行室外园林石材铺贴,经现场巡视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3.现场已铺贴好的石材部分区域相同型号色差较大,少数缝隙也不均匀,有的部位平整度较差,请立即整改。原告认为,《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单方面的意见,未经原告确认;《工作联系函》显示石材问题系被告与业主之间沟通的结果,系被告施工导致的,该部分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
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交的《新一代产业园石材下料单》显示,涉案石材是分批交付的,最晚一批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23日的录音证据主张双方对2019年9月25日作为供货节点已经形成了共识。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没有收到过下料单。涉案工程的项目实际施工节点一直有调整,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是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从原告个别石材出库单可以看出原告陆续将合同项下的石材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场地,被告签收并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原告存在迟延交付问题。此外,原告、被告在2020年1月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承诺限期支付拖欠的货款,且指定新的发货日期,该函件经双方协商明确了新的交付日期,同时证明了被告付款迟延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长期迟延支付货款无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被告称2019年9月25日的交付节点仅是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建设方的承诺,该责任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
2020年1月3日,原向被告发送《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新一代信息产业园》的石材销售合同,就后续付款及发货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以下货款:二楼廊道货款288000元;道牙货款224460元;承德绿货款339452元;合计应付总货款851912元。2.发货日期:余下的材料黄金麻(发货额约274925元)和芝麻黑(发货额约75785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发出(具体发货日期双方协商);部分材料有异议约130000元,最后结算时协商处理。被告在落款处签收并备注“发货数量按照我方技术人员确认数量发货”“同意货款支付节点,具体数字代财务审核”。
七、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剩余的购销合同义务,取回下单后加工完毕的石材,并支付货款272046.48元。
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接收黄金麻荔枝面(T=100)319.128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11.392平方米、芝麻黑(T=60)68.608平方米、芝麻黑(T=100)73.968平方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收发货通知书》,2019年11月22日、2020年6月8日,原告出具该通知书询问被告是否接收上述规格和面积的石材。(二)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再次催促发货的函》载明,关于贵司滞留我司已加工好的黄金麻(共计490.248平方米),芝麻黑(共计142576平方米)的全部清单已于2020年7月6日发给贵司经办人王武禹,并按贵司先发898*298*100规格和898*298*60规格的黄金麻一车,其他的再另行安排的指令,我司于7月12日运送一车黄金麻(142.576平方米)到贵司工地现场。目前还余黄金麻347.672平方米、芝麻黑1**.576平方米未发。关于以上货物贵司于2019年11月-12月期间就已安排人员到我司验货。之后我司多次电话、面谈催促贵司安排发货事宜。同时,在2020年1月3日贵我双方在我司深圳办公处共同达成的《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中也对这批货物的发货事宜进行了沟通及安排。之后,我司又多次电话催促具体安排发货事宜,都没有得到回复。直到在2020年7月3日贵司来函中同意发货。却在具体发货安排时,只安排了一车142.576平方米黄金麻。剩余的黄金麻347.672平方米、芝麻黑1**.576平方米仍滞留我司。我司相关人员多次用微信及电话催促贵司经办人员安排后续发货事宜,都没有得到贵司同意发货的信息。现再次发函提请贵司尽快安排发货事宜。(三)2020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OD20071304出库单项下货物,包括黄金麻荔枝面(T=100)64.32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95.266平方米,总共159.728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一)《收发货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二)确认收到《关于再次催促发货的函》、OD20071304出库单项下货物。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向原告提出解除未交付部分货物合同的有关证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提供证明证明。
以上事实,有《石材销售合同》、出库单、《货物承运协议》、《对账单明细表》、《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退场材料统计表》、《工作联系函》、《新一代产业园石材下料单》、《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收发货通知书》、《关于再次催促发货的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石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已交付货款总额为3123782.05元,被告认为应在已交付货款总额中扣除部分款项。故本院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主张CD19082416出库单项下的货款计算错误,应扣除46971.73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撤回扣除该46971.7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第二,被告主张CD19090622出库单项下货款为59119.17元,原告对账单显示该出库单项下货款90161.77元,应在已交付货款总额中扣除31042.6元。原告主张该多出的31042.6元系应被告要求改由汽运交付产生的运输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运输费。首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如果原告因为被告要求通过汽运方式交付货物的,双方对账时原告会在出库单中结算该笔运输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CD19090622出库单并未记载运输费,原告主张该笔运输费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显示的运输时间虽然与CD19090622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一致,但是《货物承运协议》显示的件数与出库单记载的件数不一致,且《货物承运协议》无载明运送的具体货物,无法确认系该出库单项下货物。退一步讲,出库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原告在双方结算时并未主张该笔运输费,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项运输费用。至于原告主张《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载明的应付款项包含该31042.6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应在总货款中扣除3104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主张CD19111308出库单项下货物因原告迟延交货,自行上门取货,应扣除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的海运费14488.28元和汽车司机滞留费2000元。首先,《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计划发货,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每批货物交付的时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计划交付货物。被告主张按照《新一代产业园石材下料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发货,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下料单发送给原告。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就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提出异议。故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按照《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如果变更交付方式为汽运的,被告应补偿运输费,并未约定原告要另外退还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的海运费,且被告主张的海运费标准亦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以其自行承担该出库单项下货物运输成本为由,要求原告退还海运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司机滞留费系被告自行变更运输方式产生的额外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主张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海运费14488.28元和汽车司机滞留费2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主张OD20071304出库单项下货物存在防水和断角的质量问题,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5592.61元。
关于石材防水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对石材防水作出特别约定。被告主张合同附件《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约定石材的六面防护要求,但是经本院核对盖有骑缝章的《石材销售合同》原件,未发现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将《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作为合同附件交给了原告,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按《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景观设计》约定交付货物。其次,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确实就防水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在后期协助被告对石材进行了防水防护处理,但是原告主张系为了协助被告尽快完成施工工期的主张合情合理。还有,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约130000元的石材,但是也没有明确防水防护义务是否应由原告负担以及相应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被告在本案中提出需要防水防护处理的石材主要是根据《销售出库单》的备注内容进行主张的,但是,一方面该部分内容均是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补签《销售出库单》时才备注的,远远超过了《石材销售合同》约定的3天的质量异议期;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并非全部石材均需做防水处理,双方对哪一部分需要做防水处理,也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综上,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承担防水防护义务,即使原告实际进行了部分防水防护工作,亦不能将该项义务视为原告的合同义务。退一步讲,被告也无法就防水防护处理的单价30元/平方米出合理的解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综上,被告要求在该批货款中扣除4791.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该批石材存在断角的问题。首先,该批货物于2020年7月12日交付,被告在2020年7月16日在出库单上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合理期限。其次,断角确实属于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提出该质量问题后,未及时核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应扣除断角货物的货款80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被告认为双方对已交付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形成退货的一致意见,该部分货款金额138963.66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签订了《退场材料统计表》确认存在138963.66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发函限期原告自行退场,原告未在限期内联系被告处理,视为放弃该部分石材的所有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石材。
第六,被告认为第五项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原告拒不到场进行分拣,应承担废品处理费100元/块×984块=98400元,该款项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确认《退场材料统计表》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主张该分拣处理和废品处理成本为100元/块缺乏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为清退该部分石材实际支出了984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交付规格为1200*298*60的石材,该部分石材货款144842.54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追加订购规格为1200*298*60的石材750块和605块,总共约共484.548平方米,原告实际交付448.422平方米,不存在擅自发货的行为,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第八,被告主张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代为维修或返工,产生维修、返工费用127948.05元,应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已交付的小料石未作防水防护处理,导致其返工的问题。如前述第四项的认定,原告对涉案石材防水防护处理不负合同义务,被告因为该原因做的返工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其次,部分区域石材存在平整度、垂直度不达标的问题。一方面,该部分货物在2019年已经全部交付完毕,甚至监理单位系在2019年12月2日就提出部分区域存在问题,但是原告却在2020年7月3日才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主张该问题。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名并提出部分货物存在问题,也是在2020年6月1日,原告要求对账结算的时候,被告才在出库单上注明,明显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另一方面,被告已经全部铺设完毕该部分石材,平整度、垂直度等问题无法证明是施工质量、还是产品质量导致的,被告将该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最重要的是,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修复费用。综上,被告主张扣除127948.0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实际交付石材货款3123782.0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64454元,应扣除170807.26元(31042.6+801+138963.66),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88520.79元(3123782.05-2364454-170807.26)。至于预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2020年1月3日《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总货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以5885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剩余的购销合同义务,取回下单后加工完毕的石材,并支付货款272046.4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再次催促发货的函》《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明确载明,被告确认尚有部分石材未交付,直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仍然确认“余下的材料黄金麻(发货额约274925元)和芝麻黑(发货额约75785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发出(具体发货日期双方协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但是一方面,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签订《退场材料统计表》同意予以退货,双方在之后也继续发生交易;另一方面,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1月3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该部分合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该部分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履行部分合同的石材规格、数量的问题。《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载明,截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尚有“黄金麻(发货额约274925元)和芝麻黑(发货额约75785元)”未发货给被告。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12日《销售出库》显示交付黄金麻荔枝面(T=100)64.320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95.266平方米,总共货款78603.72元。故原告尚有约272106.28元(274925+75785-78603.72)的货物尚未交付。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2日、2020年6月8日的《收款发货通知书》主张未发货的规格和数量为,黄金麻荔枝面(T=100)319.128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11.392平方米、芝麻黑(T=60)68.608平方米、芝麻黑(T=100)73.968平方米,上述货款总额为272046.48元。可见,原告主张尚未交付石材的规格和数量所得出的货款与《关于双方达成协议付款承诺函》对账确认的未交付货款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接收黄金麻荔枝面(T=100)319.128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11.392平方米、芝麻黑(T=60)68.608平方米、芝麻黑(T=100)73.968平方米,并支付货款272046.4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付该批货物的海运交付成本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石材销售合同》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88520.7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520.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材有限公司取回以下石材:黄金麻荔枝面(T=100)319.128平方米、黄金麻荔枝面(T=60)11.392平方米、芝麻黑(T=60)68.608平方米、芝麻黑(T=100)73.968平方米,运费按照《石材销售合同》约定承担;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货物价款272046.48元;
四、驳回原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248.3元;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3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