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青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洲,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文,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君公司)因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项,改判民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243元、交通费3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三、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民君公司承担。
民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君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60元;2.民君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00元;3.民君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40元;4.民君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41元;5.***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领工伤保险待遇;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君公司支付医疗费6243元、交通费3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00元,在一审庭审中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900元减少至50072元;2.民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民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20元;二、民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0元;三、民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0902.53元;四、民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民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民君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涉案双方上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2900元,但其就此提交的工资表并无民君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民君公司上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系6026.67元,该主张与民君公司已盖章确认的2018年10月至12月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本案现有证据,一审采信该2018年10月至12月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载明的内容据以认定***月平均工资为74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前述,一审认定***月平均工资为7480元正确,故一审在此基础上核算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对相关金额的分析和认定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现有证据并未表明本案属合同期满终止或由***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民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此,民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无需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本案查明事实,停工留薪期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11日。民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清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转账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证据尚不足证明民君公司前述主张。一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再次,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一审就此已作详细分析和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民君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已基于此对***关于涉案医疗费的诉请未予支持,民君公司现上诉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或其他项目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工致残,亦因此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判令民君公司承担***因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民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广州民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预交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