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9166号
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单,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朗、冯诗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文、刘小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3839.94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54927.42元(违约金以717106.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为人民币27250.06元;以853858.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人民币175894.89元;以533839.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隧道主体钢管支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工程。第4.3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的第4款约定,被告每月对原告已完隧道主体钢管支架并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量支付至计量审核工程款的80%。每段支架拆除完毕至该段计量审核工程款的95%。乙方完成所承包全部工程,清理完现场退款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及时付款的,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支付证书》,双方确认被告第一期应付款金额为717106.92元。被告在2020年1月13日才将本期进度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支付证书》,双方确认被告第二期应付款金额为853858.67元。2020年6月18日,双方在《工程支付证书》上确认,被告第三期应付款金额为533839.94元。2020年7月6日,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104805.53元,并再次确认第三期应付款金额为533839.94元。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仅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仍拖欠原告第三期工程款人民币533839.94元未予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且双方已对未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周某挂靠原告承包施工,案涉合同依法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为周某挂靠原告承包施工,周某为自然人不可能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进度款,不存在任何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本案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周某在办理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材料,尤其是现场工人花名册及工人劳务合同,多次以停工、工人围堵项目部的方式逼迫被告支付工程款,因为本案工程关乎深圳特区40周年庆,必须按期通车,被告为保障工程施工进度的大局,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迫先行支付了两期进度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纯属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三、原告主张被告已认可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104805.53元无任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双方已完成结算的证据实际上是被告内部计量审批文件,相关文件仅有项目上部分人员签字且尚有大量审批部门及负责人
及负责人员未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加盖公章的结算确认文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已确认工程结算价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被告实际已超付原告工程款97601.72元,根本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结算款。因原告及周某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作业、聚众闹事、阻挠影响施工,拒不服从被告安全施工及质量管理,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场。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3款第6项目约定,因原告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正常履行导致被告终止合同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达到合格标准部分按70%结算费用。故,即使按照原告自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2104805.53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结算总价款为1473363.87元(2104805.53元*70%=1473363.87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575465.59元,己超付97601.72元。被告认为前述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约定条款,即使《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已完工程量计算,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结算款,被告保留向原告及周某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五、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本案《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存在逾期付款,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此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将违约金支付标准调低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任)签订《隧道主体钢管支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桂庙路快速化改造(一期)工程了承保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隧道主体钢管支架(含扣件连接件、顶托等与钢支架工程相关的主材和辅材)运输、装卸、搭设、使用、拆除等,并且做到工完场清;乙方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干施工;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6203400.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022719.03元,最终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工程结算金额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确定;本合同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计量付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根据现场已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向甲方合约部计量工程师提交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乙方按照甲方相关制度申报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相关计量支付手续,没有劳务费支付前,乙方须开具合法合规的劳务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税率为3%;甲方每月对乙方已完隧道主体钢管支架并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量支付至计量审核工程款的80%,每段支架拆除完毕支付至该段计量审核工程款的95%;乙方完成所承包全部工程,清理完现场退场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及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乙方完成所承包全部工程,清理完现场退场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及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及其他内容。
为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了第一期应付款为717106.92元、第二期应付款为853858.67元、第三期应付款为533839.9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104805.5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制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包含支付审批表、支付证书、计量计价报表、完成工程量计算表、班组扣款费用统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本期累计应支付金额为717106.92元,支付审批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林某·、王某·的签字,支付证书中有王某·、林某、郑某、王某的签字;2、编制日期为2020年1月8日的《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包含支付审批表、支付证书、计量计价报表、完成工程量计算表、班组扣款费用统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本期累计应支付金额为1570965.59元,支付审批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林某、王某的签字,支付证书中有王某、林某、郑某、王某的签字;3、编制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的《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包含支付审批表、支付证书、计量计价报表、完成工程量计算表、班组扣款费用统计表、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本期累计应支付金额为2104805.53元,其中支付审批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彭某的签字,支付证书中有王某、郑某、彭某的签名;4、《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日期为2020年7月6日),其中计算审批表中有王某、王某、彭某的签字,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2104805.53元、累计已支付金额717106.92元、结算支付金额1387698.61元。被告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而且即使证据真实,也仅是被告内部的工程计量审批文件,不属于对原告进度款金额的确认文件。
2020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函》,内容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约,被告现函告,请收到函件后3天内做好退场工作并解除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做退场结算工作。原告确认收到该函,但表示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并非原告违约。
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87698.61元。
另查,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17106.92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53858.67元。
原告另提交六张总金额为533839.94元的发票,以证明对于被告未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原告已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的员工彭某。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仅能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
被告提交《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打印件、原告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深圳市万通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鑫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2020)粤0304民初4878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王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周某是万通鑫公司的股东,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周某只是受原告委派进行现场管理,承包合同是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款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为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违章作业且聚众闹事、阻挠影响施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罚,被告提交了三份处罚通知单(处罚通知单中有王某、王某、林某等签字)予以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结算金额已经是扣款后的金额,前述证据也证实王某、王某、林某等人是被告现场管理人员。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原告表示系因被告拖延支付进度款,原告被迫于2020年4月3日退场,双方已于2020年7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表示原告系于2020年4月3日退场,系因原告工期严重超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至今原告拒不提供现场工人花名册、劳务合同等。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第一期违约金从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依据是第一期工程支付证书上合约部林锦武签字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故从次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款之日;第二期违约金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3日,依据为第二期工程支付证书上合约部林锦武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第二期违约金从2020年6月19日,依据为第三期工程支付证书双方是在2020年6月18日签署确认最后的结算金额及当期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隧道主体钢管支架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实际为周某挂靠原告承包施工,但原告表示周某系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且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三份工程支付证书复印件并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第一期应付款为717106.92元、第二期应付款为853858.67元、第三期应付款为533839.9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104805.53元。被告虽对工程支付证书、工程结算审批表均不予认可,但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二笔款项717106.92元和853858.67元的事实(支付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支付证书载明的金额一致)可以看出,工程支付证书中载明的款项金额已经被告确认;而且,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处罚通知的内容亦可以确认王某、王某、彭某等人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原告提交的相关工程支付证书即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均有前述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被告亦收取了原告开具的第三期款项金额为533839.94元的发票,故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已对第三期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证据,确认第三期工程款金额为533839.94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有正当理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383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717106.92元及第二期工程款853858.67元的违约金,因涉案合同仅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计量付款,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故对于该两期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533839.94元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完成所承包全部工程并结算完成后的30天内付清;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且原告亦确认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故第三期工程款应于2020年8月5日前支付,因此,被告应自2020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33839.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39.94元;
二、被告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383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84元,由原告负担1168.84元,由被告负担4675元;保全费4463.84元,由原告负担1785.84元,由被告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