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宋杰与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
法定代表人:仓慧勤,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予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奖金。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表明,**在2014年1月至6月没有业绩,不符合领取待发奖金的条件,且其在提出辞职时,已经领取了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及预发奖金。其次,**在仲裁与一审中的请求,均是认为其有业绩而应计提的业绩奖金,一审判决则认定**要求省建筑设计院按工资表支付其中的待发奖金,没有事实依据。**是在2014年6月份提出辞职,没有业绩,不存在领取待发奖金的客观事实。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奖金93526.5元,实际没有完税,一审判决认定此款为税后奖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无视省建筑设计院的相关管理规定,在**于2014年上半年无业绩,不符合领取计提奖金的条件情况下,作出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待发奖金的判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提前一个月向省建筑设计院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6月26日辞职,在辞职前的半年期间都是正常工作。省建筑设计院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所欠待发奖金。**对一审判决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4年1月至5月的待发奖金,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3年提成工资317915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184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4年8月至省建筑设计院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26日,**辞职,省建筑设计院于当日为**办理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另省建筑设计院向**预发了绩效奖金5000元。2015年6月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3年提成工资317915元、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118456.80元。2015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885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省建筑设计院工作期间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600元、效益工资1400元、补贴1200元、奖金1625元及待发奖金。2014年3月24日,省建筑设计院发放**2013年度剩余奖金税后114814.93元(已扣除税款98480.07元、2013年下半年预支奖金232000元和罚款3950元)。省建筑设计院未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待发奖金(分别为每月19742.8元、19617.8元、19680.30元、19742.8元、19742.8元、19742.8元,均为税后),其余工资组成部分已按月支付。
省建筑设计院规定,根据员工的业绩和省建筑设计院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发放奖金总额,每年的奖金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发放完毕。省建筑设计院于一审中提供2014年1月5日关于2013年度四所奖金分配的会议记录,以证明2013年**奖金分配总额为449245元。
一审中,双方确认,工资中的待发奖金在每年的上半年并不发放,仅在工资表中反映,在下半年的每月及当年年底各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奖金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发放完毕。**提供江阴惠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称款项均于2014年入账;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日、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称款项亦于2014年入账;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日,承兑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称上述业务,均系**2013年所经手的业务,业绩应计算在2014年。省建筑设计院提供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辞职的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已办理辞职的人员,在辞职手续办理当日时其本人参与完成项目,设计费未到款部分不再计发奖金给其本人,已到款部分按50%计发,未完成设计项目不计发奖金,相应产值奖作为项目接续人员奖金报酬和各部门因此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对上述规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省建筑设计院发放全年奖金的惯例是,根据员工的业绩和省建筑设计院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全年发放奖金的总额,然后在次年的第一季度发放完毕。2014年1月,省建筑设计院决定支付**2013年全年奖金总计449245元,并于2014年第一季度经结算(扣除税款、罚款和已预付的奖金)后已全额发放。**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3年奖金(提成工资)。省建筑设计院主张**此项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双方对**2013年奖金总额存有争议,该项争议属于克扣工资纠纷,**知道省建筑设计院发放全年奖金的具体做法,一审中也未提供省建筑设计院承诺2014年第一季度后还会向其发放2013年奖金的证据,即**自2014年第一季度领取2013年的奖金后就知道省建筑设计院不可能再向其发放所谓2013年的其他奖金,故**主张2013年度奖金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底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曾向省建筑设计院主张过权利,或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于2015年6月3日请求省建筑设计院支付其2013年度奖金(提成工资)317915元,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月至6月26日期间,**提供了劳动,并于一审中提供了其2014年有设计费入账的证据,双方也一致认可**2014年1月至6月的待发奖金为25000元/月。省建筑设计院虽提供了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辞职的管理规定,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不应取得或应少取得2014年1月至6月待发奖金的数额,且往年省建筑设计院支付给**的待奖金从没发生过多支付的情形。因省建筑设计院已向**预发过奖金5000元,**于2014年6月未工作至月末,故对**要求省建筑设计院按工资表上的待发奖金数额支付其2014年1月至5月奖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即省建筑设计院应向**发放2014年1月至5月奖金税后93526.5元(19742.8元×3+19617.8+19680.30元-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省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待发奖金税后9352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本案一审中述称,其要求的是最低限度的工资表中载明的提成;其于二审中称,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奖金是2013年度的项目,于2014年收回款项,未计入2013年度奖金的部分。省建筑设计院于本案二审中述称,**主张的业务款项如是2014年入账的,则在2013年的待发奖金中没有计算;另**工资表载明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待发奖金已扣过税,税款已由单位支付。省建筑设计院于本案二审中还明确其于上诉状中主张已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预发奖金,与**主张支付的待发奖金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并称,2014年其单位有涉及**经手的两、三笔业务款项入账,但已在2013年度待发奖金中予以结算。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88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资表、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会议记录、劳动合同、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辞职的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省建筑设计院是否应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待发税后奖金9352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审查,**于本案一审中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由其经手的设计业务,且相关款项已于2014年汇入省建筑设计院账户。省建筑设计院虽于本案二审中否认其中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业务系**经手完成,但其作为掌握相关证据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设计业务系由他人经手完成。故对省建筑设计院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本案一审中已明确其是按工资表载明的待发奖金额主张最低限度的奖金,并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奖金是基于其2013年经手的业务,直至2014年才收回款项的部分。省建筑设计院于本案二审中也认可**主张的相关单位设计业务的款项已于2014年汇入其账户,且根据省建筑设计院于二审中的陈述,上述2014年入账的款项,不会计入**2013年度的待发奖金。现省建筑设计院又主张上述业务款项相应的奖金已在**2013年度奖金中予以结算,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省建筑设计院应当按照其规定支付**相应的奖金。
省建筑设计院虽于本案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计算**2014年1月至5月的奖金数额有误,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明确表示不能计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错误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省建筑设计院主张**于2014年6月已离开单位,即不应再发放相应的奖金,其对此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省建筑设计院还主张其制作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待发奖金,仅为虚拟数字,需到年底再进行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应得奖金的数额。但省建筑设计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往年给付**的奖金曾发生多付后退的情形。据此,省建筑设计院每年分月在**工资表中载明的待发奖金的总额应不高于其实际应给付**的奖金数额。省建筑设计院于本案二审中也表示其无法计算出本案所涉**经手的设计业务的奖金数额;且其认可**工资表载明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待发奖金数额已扣过税,虽其主张为**垫付了奖金的相应税款,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参照省建筑设计院制作的**工资表载明的待发奖金数额计算省建筑设计院应支付**的待发税后奖金为93526.5元,依据充分。省建筑设计院上诉主张不予支付**2014年1月至5月待发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省建筑设计院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