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财保1103号
申请人: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24082800。
法定代表人:卢中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创新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22359。
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20年12月28日,阜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九洲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