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1208号
原告:**(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文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仓慧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玉,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洲,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YB-MQ-01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2.江苏建筑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公司将华远商务中心幕墙施工图委托江苏建筑公司设计,并约定江苏建筑公司于30日内提交完整的设计图纸供**公司送审图所审查,若江苏建筑公司逾期14日未提交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依约向江苏建筑公司提供资料并付款。但江苏建筑公司迟迟未向**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江苏建筑公司(收件人为合同授权签约人刘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江苏建筑公司拒收,但该通知已于13日到达,讼争合同于该日解除。之后,**公司再次向江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仓慧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江苏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复函,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江苏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提供相应建筑平立面图及结构图,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故江苏建筑公司无法完成设计是有理由的。江苏建筑公司已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埋件图、效果图及裙房施工图,在图纸制作过程中已耗用大量人力、物资,故对**公司主张的退还设计费的诉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对江苏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落款为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且邮件收发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江苏建筑公司反驳称,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江苏建筑公司在上海成立的控股子公司,其总经理刘某同时也是江苏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邵某是江苏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前,**公司先是与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商谈,但因为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审图资质,最终与**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是江苏建筑公司,故当时邮件落款体现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上述邮件为QQ邮箱往来邮件,其中2016年10月8日、9日,“天天俊俊(105×××@qq.com)”与“幕墙设计(刘某)(117×××@qq.com)”的往来邮件体现“瑞颐酒店建筑”、“幕墙设计”、“刘总”等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庭审中,邵某(同时也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当庭演示登陆账号为“冰郎(371×××@qq.com)”的QQ邮箱,邮箱内容与江苏建筑公司举证的邮件内容一致,邵某主张该邮箱系其使用的电子邮箱,可予认定。双方往来邮件中,邵某使用的邮件落款为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江苏建筑公司控股合资子公司,刘某是该公司经理。因此,江苏建筑公司对邵某使用邮箱落款为上海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从邮件内容分析,双方邮件内容均涉及“华远商务中心”相关设计图纸的讨论和修改,邵某对“天天俊俊(105×××@qq.com)”邮箱使用人称呼为“高总”,邮件收发时间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以上事实与《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天天俊俊(105×××@qq.com)”即**公司指定本建设项目设计联系人高某所使用的邮箱。**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邮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对话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江苏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公司与江苏建筑公司就华远商务中心项目签订编号为2016-YB-MQ-01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瑞颐酒店背后,设计范围为外装饰工程设计图纸和计算书,设计内容包含图纸目录和设计总说明、幕墙工程(含雨篷)平面、立面、剖面、大样图、节点图,设计计算书、埋件详图及布置图纸、参考工程量清单、整体工程造价初步预算、外立面装饰物料选样定板及其他事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15日历天内向江苏建筑公司提交已有的最终建筑、结构图纸及相关原始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单、建筑效果图等涉及幕墙深化设计资料;**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后,15日内提供幕墙设计方案。经**公司确认后,7日内分阶段提供现场所需要的预埋件图纸,总设计周期为30日内提交完整的设计图纸共**公司送审图所审查;**公司应向江苏建筑公司及时提交本工程的设计任务书及所需资料和文件,提交的时间以不影响设计进度为准,**公司指定“高忠”作为本建设项目设计的联系人,负责本建设项目有关事务的联系,**公司在收到江苏建筑公司各阶段设计成果文件后,应及时签署文件签收单交江苏建筑公司,同时在签收单上注明回复书面审核意见的时间,但该签收不代表对设计文件质量的确认;江苏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质量、进度、份数及交付地点,向**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文件,所有提交**公司的设计成果文件均需江苏建筑公司设计项目总负责人和专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江苏建筑公司指定“邵明玉”作为本建设项目设计的联系人,负责本建设项目有关事务的联系;**公司承担本合同设计服务的酬金暂定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设计费3.5万元,方案图设计成果提交给**公司后,经**公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计费7万元,提供完整施工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设计费14万元,完成施工图审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计费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全额支付已经完成且经**公司确认阶段的设计费用,对江苏建筑公司正在进行的阶段,根据江苏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另行协商设计费用;**公司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项目停建缓建,**公司均应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如在本设计过程中**公司发现江苏建筑公司设计人员难以配合、消极怠工,或认为设计进度或质量不能满足**公司的实际要求,江苏建筑公司应按**公司的要求于5个日历天内更换相关设计人员,或同意**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另外选择设计单位在江苏建筑公司设计成果的基础上继续设计,**公司已付给江苏建筑公司的设计费不再追要,未付的设计费也不再支付,已付费部分的设计成果归**公司所有,江苏建筑公司有义务将已完成的全部设计成果完全移交至**公司或**公司重新委托的设计单位,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江苏建筑公司支付了10%的设计费35000元。之后,江苏建筑公司根据**公司提交的平面图、剖面图(部分)、结构图及效果图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埋件图布置图、效果图(主楼部分局部、塔楼裙房)、裙房部分平立面大样节点图、裙楼平面图、立面图及大样等设计工作,并已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相关设计成果。2016年12月12日,**公司向江苏建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邮件未成功妥投。之后,**公司再次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寄达。江苏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回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至今提供资料不全,仅在口头描述,没有正式文件,造成江苏建筑公司在30日内无法提供完整审图资料,江苏建筑公司已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主楼部分平面埋件布置图、主楼部分标准节点图、主楼部分局部效果图、塔楼裙房图纸一版、塔楼裙房效果图,故要求按实际完成工作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15日历天内提供最终建筑、结构图纸及相关原始设计文件、建筑效果图等涉及幕墙深化设计资料,**公司提交资料后,江苏建筑公司应在15日内提供幕墙设计方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提供完整上述材料,**公司以江苏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提交设计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因江苏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当事人双方指定联系人的往来邮件分析,江苏建筑公司已根据**公司要求设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埋件图布置图、效果图(主楼部分局部、塔楼裙房)、裙房部分平立面大样节点图、裙楼平面图、立面图及大样的设计工作,并已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相关设计成果,后续设计工作未能完成系因**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建筑、结构图等资料导致,其责任不在于江苏建筑公司。根据江苏建筑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符合已完成工作量的报酬,江苏建筑公司无需返还。江苏建筑公司应依约将已完成的全部设计成果移交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YB-MQ-01的《幕墙施工图设计合同》;
二、驳回**(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