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4民初2991号之三
原告:罗庆伟,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讲武乡尚古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送蕾,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罗庆伟与被告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沃公司”)、姚送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罗庆伟诉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出名的老家亲朋好友,常年共同在江苏省射阳县的江苏省淮海农场有限公司第三至第六管理区,承包并巨额投资了数千亩的高效农田,从事高效农业大棚等的种植。2020年11月9日至16日,原告先后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等,与源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虎林和主管生产经营的厂长姚送蕾(又名姚某)联系,与源沃公司达成买卖羊粪有机肥的协议。源沃公司共向原告出售了羊粪有机肥794吨,原告方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姚送蕾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和微信等代为收取了全部货款,被告方也通过物流将有机肥全部送到了原告方位于江苏省射阳县的承包地。虽然源沃公司一再欺诈保证自已生产的羊粪有机肥质量,但原告方在使用中经抽检鉴定发现肥料有质量问题,余下68吨便未敢使用。经鉴定,被告的有机肥不但含量不达标,而且还有重金属铅严重污染生态,造成原告方2120亩高效农田的重大损害,其中肥料产品赔偿和污染赔偿至少160万元。经过多次与被告方商量,被告方出尔反尔,不来与原告方或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抽样和委托有权部门鉴定,缺乏诚意,同意赔偿的数额太少。原告万不得已,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依法连带赔偿。
被告源沃公司、姚送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羊粪有机肥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方承包的高效农田造成损害,原告承包的高效农田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原告承包的高效农田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淮海农场有限公司,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姚送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邯郸市源沃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姚送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慧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