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061号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科技孵化区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泽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合煜,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国际友联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航公司”)诉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98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质保金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质保金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17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结算价为2796763.9元,质保金为139838.2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云01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70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也引入新的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从170号判决书作出之日至今已两年多,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保修要求。现原告的保修期限己满,有权向被告收取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程序方面,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8年1月4日在盘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74238.25元,该工程款金额当中已经包括了本案诉争质保金的部分,后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2018)云010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认定了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被告支付,并据此判定驳回原告在原审案件中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随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云01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作出了确认,并予以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质保金支付的时间节点。现在,原告又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对照,原告后面的起诉状与之前的起诉状中,当事人、诉讼标的中的质保金部分,均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故依法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留5%保修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保修金。(2)专用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八条约定发包人在整体工程按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具备主体结构验收条件后14天内组织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3)合同附件三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两年。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验收结算价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扣除相应返工及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原告。目前,涉案工程还处于在建工程状态,主体还未断水封顶,未具备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且钢结构工程是属于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把该部分定性为土建项目的范围,钢骨结构关系到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根本问题,按建筑法及相关规定是终身负责制,也是要求标准最为严格的部分,目前暂不具备组织竣工验收的可能性,何谈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的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谓的判决作出之日至今已两年多,期间被告未提出保修要求,以此为由认为其保修期届满并有权收取质保金的观点,完全是枉顾生效判决及合同约定,对于质保金的起算期限做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扩大性解释,这是一种严重的偷换概念。请法庭引起重视。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新兴航公司与江东公司签订了《永升广场.永和广场A、B栋及D栋裙楼地下钢骨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东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永和广场的永升广场.永和广场A、B栋及D栋裙楼地下钢骨结构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5%的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等内容。新兴航公司进场施工一部分工程后,江东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通知新兴航公司解除了以上《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纠纷,新兴航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江东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74238.25元(含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139838.2元)。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的情况下,江东公司应当向新兴航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留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江东公司予以支付,故江东公司应当支付新兴航公司的工程款为686925.7元(总金额420.566吨*6650元/吨=2796763.9元,应当扣除的5%质保金为139838.2元,扣除质保金应为2656925.7元;扣除江东公司已付的197万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6日生效。
现原告以(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保修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39838.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39838.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5%的质保金退还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综合《施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此处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应当理解为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陈述,现涉案工程项目还未进行封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对该事实未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整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本院认为,原告系中途退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解除,被告此后重新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今已三年,自(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留5%保修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该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上述条件成就时由江东公司予以支付”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也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虽表示工程至今还未完工,但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被告所述工程未能完工部分也非本案合同所涉项目,被告在双方解除合同以及此后施工工程中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可视为(2018)云01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39838.2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自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39838.2元;
二、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被告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森艳